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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08-13 12:57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原告:Z&F国际有限公司(Z&F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伯利兹伯利兹市(BELIZECITYBELIZE)。
 
  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创巍,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建达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寇颖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Z&F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F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Z&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创巍、陈亚飞,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明、魏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F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隅公司赔偿Z&F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7535423.02元(按2016年5月3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883计算,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记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56016元)。诉讼过程中,Z&F公司将其诉请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3月15日。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Z&F公司与金隅公司经由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久公司)及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介绍达成进口货物贸易并履行完毕;磋商与合同的签订经由甬久公司和力源公司代收转告。后Z&F公司又通过甬久公司及力源公司与金隅公司经数轮磋商,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Z&F向金隅公司提供包括HDPETITANEXHF0961等8种不同货物,共计2452.50吨,价格条款为CFR宁波/上海。合同约定最晚装船期为2015年8月31日,同时约定金隅公司应在2015年9月18日前开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Z&F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将货物发往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宁波/上海)。但金隅公司至今未按约开立信用证,Z&F公司只得再行销售,由此遭受差价损失、滞箱费损失等共计7535423.02元。
 
  金隅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隅公司只是在力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Z&F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力源公司和Z&F公司,Z&F公司应当起诉力源公司,而不是金隅公司,故金隅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Z&F公司的诉请。2.金隅公司虽未开立信用证,但不构成违约,因为力源公司没有按照其与金隅公司之间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向金隅公司支付保证金,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未收到保证金,金隅公司可以不开立信用证;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Z&F公司陈述,金隅公司未开立信用证的行为也并不违约,因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Z&F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装船,但金隅公司至今未收到Z&F公司的装船通知,而合同约定金隅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之前,即开证日期晚于装船日期18天,在Z&F公司没有告知金隅公司货物已装船的情况下,金隅公司有权拒绝开立信用证。3.Z&F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Z&F公司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使按照Z&F公司陈述,其已经将货物运到了港口,但其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将货物转卖他人;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金隅公司未开立信用证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如果Z&F公司认为其与金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其将货物运到了港口,其应当联系金隅公司收货和付款,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Z&F公司在金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卖他人,并要求赔偿损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结合上述答辩的第2点,因为金隅公司未开证并不构成违约,所以金隅公司认为Z&F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Z&F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及采购提单13份,拟证明Z&F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Z&F公司履约情况。
 
  2.编号为1102、1224、1202号的转售合同(包含补充协议、商业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口信用证通知面函等)各一份,拟证明因金隅公司未按约开立信用证,Z&F公司将涉案货物分别转卖给宁波纤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合公司),最终买方为宁波彦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盛公司)和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外公司),以减少损失,造成Z&F公司的差价损失分别为236520美元、57172.50美元、193162.50美元,合计486855美元。
 
  3.编号为1102号转售合同项下的报关费用清单、报价单及相关单据,拟证明Z&F公司因以人民币转售(共4个规格)产生的报关费用3384634.34元(包括疏港费4683元、堆存费15792元、船公司换单费78845元、箱单费630元、滞箱费2274663元、条形码315元、商检查验费8400元、运输费27300元、包干费93900元、滞报金412133元、超堆移箱费458572元、还污箱包干费6000元、代开THC发票税金3401.34元)及人民币销售差价损失339850元,合计3724484.34元。
 
  4.编号1224号转售合同项下的报关费用清单、报价单及相关票据,拟证明Z&F公司因以人民币转售产生的报关费用385990.73元(包括包干费14726.25元、THC换单费9295元、代开THC发票税金648.51元、海查费4060元、动检费700元、超堆移箱费81721.50元、还污箱1050元、报出仓包干费350元,出仓THC换单费200元、滞箱费225304.47元、滞报金47935元)及人民币销售差价损失9823.12元,合计395813.85元。
 
  5.利息损失及凭据,拟证明Z&F公司向第三方宁波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涉案的504吨货物的合同、向第三方宁波万荣特种钢有限公司采购的958吨货物的合同,因金隅公司的原因,Z&F公司未能按时向第三方付款,宁波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万荣特种钢有限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均为Z&F公司进行了垫款,从垫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金隅公司承担,因为如果金隅公司按约于2015年9月18日前开具了90天的信用证,Z&F公司可以收到信用证之后90天内拿到相应的全部货款,并将该货款支付给第三方,但是基于金隅公司逾期开立信用证,Z&F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货物,未能按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基于金隅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金隅公司承担。
 
  6.编号为(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74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Z&F公司通过邮箱的方式向金隅公司发送了本案的合同,具体过程为Z&F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Z&F公司先把盖了Z&F公司公章的合同发送给甬久公司,由甬久公司转发给力源公司,力源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确定由金隅公司盖章后,力源公司将该合同发给甬久公司,甬久公司最后将合同发给Z&F公司,拟证明合同已经过金隅公司盖章确认,并通过金隅公司认可的邮箱向Z&F公司进行了发送,涉案买卖合同真实签订的事实。
 
  7.力源公司及甬久公司指定接收邮件邮箱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邮箱582×××@qq.comt,137×××@163.comt分别由力源公司和甬久公司指定,金隅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中亦认可该邮箱系其与力源公司联系的邮箱。
 
  8.编号为(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860、3861、3862、3863号公证书各一份(分别简称为3860、3861、3862、3863号公证书),3860号公证书拟证明,双方在本案讼争之前的2015年4月曾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金隅公司盖章的合同亦经由力源公司的邮箱发送给Z&F公司,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3860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8月11日Z&F公司又通过力源公司与甬久公司介绍与金隅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但基于金隅公司一直未履行开证义务,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多次的修改,直至本案的合同正式签订并为金隅公司认可的事实;3861号公证书拟证明Z&F公司员工与甬久公司员工刘大桐之间就本案合同履行通过QQ沟通的事实,Z&F公司通过甬久公司催促金隅公司履行合同;3862号公证书拟证明Z&F公司向力源公司的业务代表鲁雅丽就本案的信用证开证进行多次短信催促,其中Z&F公司的负责人张斌在2015年10月11日还到力源公司处要求其催促金隅公司履行开证义务,在确定金隅公司不能开证之后,Z&F公司才开始转卖货物;3863号公证书拟证明Z&F公司负责人张斌与力源公司的鲁雅丽电话洽谈本案的811号合同履行和开证保证金的支付事实。
 
  9.银行汇款凭证3页,拟证明甬久公司向力源公司就本案合同履行支付4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金隅公司对Z&F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Z&F公司的证明目的;从证据1中的提单来看,恰恰证明了Z&F公司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11日,但是所有提单反映的装船期均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发货人和收货人也不是Z&F公司、金隅公司,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Z&F公司与纤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斌,他们之间的买卖就是从左手卖到右手;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那么长的时间里,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Z&F公司自行将货物销售出去,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Z&F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发到了港口,又从港口把这批货物销售出去,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发往港口的货物一定是销售给金隅公司的货物,因为“TOORDER提单”Z&F公司亦解释可随时变更收货人。1224号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2月24日,装运地点是上海保税仓,在货还没有到港的情况下不可能会转售,相应进口报关发票、进口增值税发票也没有。1202号合同签约地是上海,起运港是马来西亚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如果按照Z&F公司的陈述收货地应该在宁波或者上海港,但是这些货物有的是到了宁波,有的是到了上海,前后不一致。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货物滞报金,入境日期是2015年7月26日,对应的起征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但合同是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合同还没有签订的时候,这个货物已经报关了,合同签订时货物其实已经到了上海保税区。Z&F公司提到的504吨货物规格型号是BL3,提单号为2684,但Z&F公司提交的13份提单中,没有找到该提单号,该13份提单中与504吨型号BL3对应的提单号是0257,故可以证明Z&F公司转售的不是同一批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Z&F公司不能说明其向上家第三方付款的时间节点,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中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些邮箱中并没有金隅公司的邮箱,金隅公司收到力源公司发过来的邮件,邮件上是盖了Z&F公司章,打印出来有黑章,金隅公司打印后盖了章给力源公司,然后力源公司让Z&F公司盖好章后,再把盖了双方合同章的原件返还金隅公司,这是双方的正常流程,但金隅公司没有收到盖了双方合同章的原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邮箱和帐户均为甬久公司和力源公司,如果Z&F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话,金隅公司应该向Z&F公司提供金隅公司的邮箱和收款帐户。对证据8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金隅公司系代理力源公司和Z&F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公证书中反映的内容全部是甬久公司和力源公司联系,没有金隅公司的任何信息,Z&F公司如果要和金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应当直接跟金隅公司沟通洽谈签订。Z&F公司隐去了其跟力源公司或者甬久公司的关系,来追究金隅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Z&F公司将涉案合同发送给甬久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甬久公司发给力源公司,力源公司发给金隅公司,金隅公司盖章后,发给了力源公司,力源公司发给甬久公司,2016年1月11日合同才到达Z&F公司处,涉案合同在这个时间点才生效,但在此之前Z&F公司已将货物转售,故其转售行为与金隅公司无关。3861号公证书第7页中,Z&F公司说保证金和水单给我发一下,然后甬久公司的人员把保证金的水单发送给Z&F公司,而涉案合同并不存在保证金支付问题,如果Z&F公司不知道金隅公司是力源公司的代理人的话,其为什么要提到保证金的支付呢,只能说明Z&F公司知道力源公司跟金隅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相关内容的约定,要向金隅公司支付保证金才能开具信用证。保证金是甬久公司支付,但是金隅公司和甬久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甬久公司为什么替Z&F公司支付保证金,真实情况就是甬久公司或者力源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家,故金隅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862号公证书反映Z&F公司并非与金隅公司沟通,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该短信的沟通来看,Z&F公司始终在找力源公司催促开具信用证事宜,如果根据涉案合同约定,Z&F公司应该直接向金隅公司主张开具信用证,而不是向力源公司主张,这就说明Z&F公司也认为开证义务人是力源公司,而不是金隅公司,Z&F公司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金隅公司只是力源公司的代理人。3863号公证书中Z&F公司代表人张斌与力源公司的鲁雅丽通话可以看出,鲁雅丽已经告知Z&F公司,金隅公司是其指定的,对此Z&F公司没有任何否定,足以证明Z&F公司在和力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金隅公司只是力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甬久公司跟Z&F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话,甬久公司不会为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向力源公司支付4200000元的保证金。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1.委托代理进口协议2份(编号分别为20150405、20150824),拟证明力源公司委托金隅公司与Z&F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金隅公司只是代理人。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买卖合同、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拟证明因力源公司未支付保证金,致金隅公司未开具信用证。
 
  Z&F公司对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Z&F公司并不知道有该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金隅公司没有向Z&F公司出示过该份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Z&F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Z&F公司提供的证据6、7、8的真实性金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Z&F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涉买卖合同尽管系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买卖合同签订过程的往来邮件,以及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力源公司要求金隅公司与Z&F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可以证实Z&F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了该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力源公司是否将加盖了双方合同章的买卖合同原件发送给金隅公司,不影响关于双方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事实的认定;证据1所涉13份提单,虽然收发货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一致,但该提单属于凭指示提单,可背书转让,并不要求收发货人与本案当事人一致才能交货,同时,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涉案买卖合同一致,该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虽早于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但涉案买卖合同只约定货物装船的最晚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未约定交付的货物必须是合同签订后装船的货物,更未排除已装船的在途货物,故该提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所涉13份提单均予以认定。Z&F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1102、1224两份转售合同所涉纤和公司虽为Z&F公司关联公司,两公司代表人同为张斌,但双方因此订立的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同时根据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及销售合同,Z&F公司实际只是委托纤和公司代理进口,最终以人民币计价销售给彦盛公司,根据证据2中的电子银行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彦盛公司实际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根据证据2中的出口信用证通知面函,可以证实上海海外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故Z&F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Z&F公司提供的证据3、4反映的内容分别为1102、1224号转售合同项下因货物进口所实际发生的报关费用及由于货物以人民币计价销售产生的损失,其中规格型号为F1的货物滞报金、海关进口增值税及海关关税票据中载明提单号与Z&F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提单号一致,其他规格型号的货物的相关票据中载明的提单号虽与Z&F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提单号不一致,但相关滞箱费中反映的集装箱号、船名、航次与Z&F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提单载明的集装箱号、船名、航次一致,故Z&F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Z&F公司提供的证据5反映的内容为Z&F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其据此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其主张金隅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Z&F公司提供的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结合Z&F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甬久公司向力源公司就本案合同履行支付4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1日,Z&F公司通过QQ邮件向甬久公司发送加盖有Z&F公司公章的编号为ZF/JY20150811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811号合同),约定由Z&F公司向金隅公司提供包括高密度聚乙烯HF0961等8种不同规格型号的货物[具体为高密度聚乙烯HF0961,315吨,1430美元/吨;高密度聚乙烯F1,173.25吨,1430美元/吨;低密度聚乙烯2102TX00,247.50吨,1445美元/吨;低密度聚乙烯2427K,222.75吨,1445美元/吨;高密度聚乙烯HF4760(BL3),504吨,1285美元/吨;低密度聚乙烯LF0190,247.50吨,1320美元/吨;高密度聚乙烯EX5,247.50吨,1320美元/吨;低密度聚乙烯LFI2119,495吨,1325美元/吨],共计2452.50吨,价格条款为CFR宁波/上海,合同总价为3334623.75美元。合同约定最晚装船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金隅公司应在2015年8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如货物品质发生异议或者金隅公司无法正常提货,金隅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如有争议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此后Z&F公司于同年8月19日、8月31日、9月10日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重新发送给甬久公司。修改的内容主要针对金隅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和合同回签的有效时间,即金隅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由原来的2015年8月20日前变更为2015年9月18日前,合同回签的有效时间由2015年8月20日前变更为2015年9月11日前,其余内容不变。2015年9月11日,金隅公司在811号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后,通过QQ邮件将811号合同回传给力源公司,力源公司于同日将金隅公司回传的合同通过QQ邮件发给甬久公司。在此期间,Z&F公司通过QQ邮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8月26日、9月8日询问甬久公司信用证保证金有否交付、信用证何时能开出、合同何时能回签等问题,于2015年9月1日告知甬久公司金隅公司的开证申请其已帮忙做好,用的是交行的版本,并将该开证申请版本发给了甬久公司。
 
  上述811号合同项下173.25吨高密度聚乙烯F1于2015年7月7日装船,于同年7月26日到港;504吨高密度聚乙烯HF4760(BL3)于2015年7月5日装船,于同年8月8日到港;247.50吨低密度聚乙烯LF0190于2015年7月19日装船,于同年8月14日到港,247.50吨高密度聚乙烯EX5于2015年7月19日装船,于同年8月14日到港,495吨低密度聚乙烯LFI2119于2015年7月23日装船,于同年8月14日到港。其余315吨高密度聚乙烯HF0961,247.50吨低密度聚乙烯2102TX00及222.75吨低密度聚乙烯2427K均于2015年7月12日前装船。
 
  2015年8月24日,力源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编号为LYJY20150824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824号代理协议),约定金隅公司代理力源公司对外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等货物进口事宜,代理进口事宜详见金隅公司按照力源公司指令与Z&F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即涉案811号合同)。力源公司的义务主要为:1.应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和手续费(主要包括银行费用、进口关税、增值税、港杂、运杂费、代理手续费、货代仓储公司代理费、运输费、仓储费等)。2.应按约以现汇方式向金隅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及各项费用,否则,金隅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并要求力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3.若力源公司提货前,货物市场价格下跌幅度超过10%(以卓创资讯网公布的当期到港价格为准,××/),金隅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力源公司追加结算金额10%的保证金,力源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次日支付追加的保证金,否则金隅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库存货物。4.基于金隅公司所签署的811号合同的Z&F公司由力源公司指定,811号合同文本由力源公司提供,力源公司应于金隅公司与Z&F公司签订合同前,于该合同副本上加盖公章确认。5.力源公司承诺,金隅公司履行811号合同过程中,金隅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及责任均由力源公司承担,即如果依据811号合同金隅公司向Z&F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对Z&F公司进行了赔偿,则力源公司应当在金隅公司向Z&F公司支付赔偿金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向金隅公司支付前述赔偿金,否则应当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金隅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金隅公司的义务主要为:1.按照力源公司指令与Z&F公司签约,并按合同约定对外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2.按规定自理报关或委托报关。3.力源公司提货时须持有金隅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出库通知单》,并支付全额货款后方可提货,在力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费用之前,货物所有权归属金隅公司,但非因金隅公司原因造成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该风险应当由力源公司承担。还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如发现数量和质量问题,由力源公司请有关部门出具商检证明并及时与金隅公司联系,由金隅公司对外提出索赔,金隅公司索赔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如因力源公司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而导致金隅公司不能履行对外的进口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力源公司全部承担。
 
  Z&F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询问甬久公司信用证是否开出,于2015年10月9日要求甬久公司将保证金水单发给其。2015年10月12日,Z&F公司代表人张斌通过手机短信询问力源公司鲁雅丽信用证开证事宜,还通过电话沟通了解到甬久公司支付给力源公司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4200000元,力源公司并未将该42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金隅公司,而是当作货款平仓了。
 
  2015年11月2日,Z&F公司与纤和公司签订1102号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的504吨高密度聚乙烯HF4760(BL3)、247.50吨低密度聚乙烯LF0190、247.50吨高密度聚乙烯EX5及495吨低密度聚乙烯LFI2119分别以569520美元、289575美元、282150美元、579150美元出售给纤和公司,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委托纤和公司进口报关后,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以人民币计价销售。2015年11月9日,纤和公司将247.50吨低密度聚乙烯LF0190以每吨9500元,共2351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彦盛公司。2015年11月9日,纤和公司还将247.50吨高密度聚乙烯EX5以每吨9050元,共2239875元的价格销售给彦盛公司。2015年11月11日,纤和公司将504吨高密度聚乙烯HF4760(BL3)以每吨8550元,共4309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彦盛公司。2015年11月16日,纤和公司将495吨低密度聚乙烯LFI2119以每吨9100元,共450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彦盛公司。彦盛公司已向纤和公司付清上述所有货款。
 
  2015年12月24日,Z&F公司与纤和公司签订1224号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的173.25吨高密度聚乙烯F1以190575美元价格出售给纤和公司,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委托纤和公司进口报关后,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以人民币计价销售。2015年12月28日,纤和公司将173.25吨高密度聚乙烯F1以每吨8850元,共153326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彦盛公司。彦盛公司已向纤和公司付清上述所有货款。
 
  上述1102、1224号合同因美元转人民币销售造成损失228664元,纤和公司代为支付了滞报金、滞箱费、超堆费等各项港杂费3770625元(3384634.34元+385990.73元)。
 
  2015年12月21日,Z&F公司将涉案的315吨高密度聚乙烯HF0961,247.50吨低密度聚乙烯2102TX00及222.75吨低密度聚乙烯2427K分别以374850美元、295762.50美元、266186.25美元,合计936798.75美元转售给上海海外公司。上海海外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向Z&F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
 
  另查明:1.2015年4月3日,力源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编号为LYJY20150405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金隅公司代理力源公司对外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等货物进口事宜,代理进口事宜详见金隅公司按照力源公司指令与Z&F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编号为ZF/JY20150423)。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824号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编号为ZF/JY20150423的买卖合同约定由Z&F公司向金隅公司提供包括HDPE7000F等3种不同规格型号的货物共计1039.50吨,价格条款为CFR宁波/上海,合同总价为1378575美元。合同约定最晚装船期为2015年5月10日,同时约定金隅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如有争议适用中国法律解决。2.2016年1月11日,甬久公司才将金隅公司回签的811号合同转发给Z&F公司。
 
  本院认为,Z&F公司系在伯利兹登记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811号合同能否约束力源公司;二、金隅公司未开具信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Z&F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Z&F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金隅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金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811号合同能否约束力源公司的问题
 
  金隅公司认为其是在力源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Z&F公司签订811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力源公司,故Z&F公司应当起诉力源公司而非金隅公司。Z&F公司认为,811号合同签订时其不知道力源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也从未向其披露过其与力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即便Z&F公司签约时知道金隅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811号合同效力也不能及于力源公司,因为Z&F公司是基于金隅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才与其签订合同,金隅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824号代理协议也明确约定,金隅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力源公司追偿,可见金隅公司在签订811号合同时非常清楚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故811号合同只约束金隅公司和Z&F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金隅公司关于涉案811号合同仅约束力源公司与Z&F公司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1.Z&F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金隅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2.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811号合同只约束金隅公司和Z&F公司。首先,811号合同订立过程中,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9月11日期间,存在Z&F公司多次将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甬久公司,金隅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回传给力源公司,力源公司再转发给甬久公司的事实,还存在Z&F公司询问甬久公司有关信用证的问题,告知甬久公司金隅公司的开证申请其已帮忙做好,并将该开证申请版本发给甬久公司的事实。可见,上述合同订立过程中,既有甬久公司又有力源公司参与,并不足以认定Z&F公司明确知道力源公司是被代理人,更不能认定Z&F公司知道金隅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代理协议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Z&F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金隅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其次,涉案824号代理协议约定如果金隅公司依据811号合同向Z&F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对Z&F公司进行了赔偿,则力源公司应当在金隅公司向Z&F公司支付赔偿金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向金隅公司支付前述赔偿金;还约定金隅公司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在力源公司向金隅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费用之前,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金隅公司,且力源公司提货时必须持有金隅公司出具的《出库通知单》;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如发现数量和质量问题,由力源公司请有关部门出具商检证明并及时与金隅公司联系,由金隅公司对外提出索赔。同时,涉案811号合同约定如货物品质发生异议或者金隅公司无法正常提货,金隅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可见,依据上述824号代理协议和811号合同的约定,811号合同的违约责任由金隅公司对Z&F公司承担,发生质量和数量纠纷时由金隅公司负责向Z&F公司进行索赔,金隅公司享有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足以表明金隅公司享有811号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并承受相应义务。此外,涉案811号合同签订前,Z&F公司曾于2015年4月23日与金隅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均各自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Z&F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将金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这进一步证明811号合同只约束金隅公司和Z&F公司。综上,金隅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811号合同应直接约束力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隅公司未开具信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Z&F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金隅公司认为其未开信用证并不违约,其理由有:一方面,其未开信用证的原因在于力源公司未按824号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保证金,故其有正当理由不开立信用证;另一方面,涉案811号合同约定,Z&F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装船,根据合同约定的CFR价格条款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Z&F公司应在货物装船后及时通知金隅公司,但金隅公司至今未收到装船通知,在Z&F公司未告知货物装船的情况下,金隅公司有权拒开信用证。Z&F公司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作为买方应先申请开立信用证,根据开证条件由卖方向银行交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故作为卖方的Z&F公司只需准备好2015年8月31日装船前的单据,并根据已开立信用证的要求交单就可以了,不需要向金隅公司发送装船通知,811合同中也未约定金隅公司开证前,Z&F公司应向其发送装船通知。本院认为,涉案811号合同约定的CFR价格条款下,Z&F公司除了应负担货物至指定目的港为止的费用及运费外,还应在货物装船后及时给予金隅公司充分通知,涉案货物虽在811号合同订立前均已到港,但没有证据证明Z&F公司曾将货物实际已到港的事实告知金隅公司,故可以认定Z&F公司未给予金隅公司装船通知。但CFR价格条款下规定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目的在于方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不影响买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信用证开证义务,涉案811号合同也未约定金隅公司收到Z&F公司装船通知后才履行信用证开证义务,故金隅公司以Z&F公司未履行装船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其未开立信用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力源公司是否根据824号代理协议支付开证保证金,系力源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金隅公司不能以此对抗Z&F公司,不构成其可以不按811号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金隅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Z&F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金隅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Z&F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1102、1202、1224号三份转售合同的美金差价损失486855美元(分别按合同签订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3114724元),1102、1224号合同美金转人民币销售造成的损失228664元,港口作业包干费、滞报金、堆存保管费、滞箱费等港杂费3770625元,合计7114013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但上述滞报金、堆存保管费及滞箱费损失,与货物到港时间、在港滞留时间相关,因涉案货物于811号合同签订前已全部到港,而Z&F公司未通知金隅公司货物装船及到港时间,故Z&F公司主张从货物到港时间起算滞报金、堆存保管费及滞箱费,依据不足。根据811号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正常履行,Z&F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装船,故即便涉案货物于2015年8月31日装船,根据涉案货物实际装船及到港时间,可推定涉案货物到港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左右,金隅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起即有报关、提货的义务,故金隅公司在应负担此后货物在港口滞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港口对滞报金、滞箱费、超堆费有相应的免征期,本院酌定2015年10月10日前的滞报金、2015年10月15日前的滞箱费、2015年9月29日前的超堆费均由Z&F公司自行负担,不计入其损失之内。根据港口收费标准,截止2015年10月10日前产生的滞报金285205元、2015年10月15日前的滞箱费1106265元、2015年9月29日前的超堆费256930元,合计1648400元,应在Z&F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损失3770625元中予以扣除。Z&F公司主张因金隅公司违约导致其未能按时支付第三方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1507.07美元依据不足,且该利息损失与本案金隅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Z&F公司各项损失分别为转售差价损失3114724元、美元转人民币销售损失228664元,港口作业包干费、滞报金、堆存保管费、滞箱费等港杂费损失2122225元,合计5465613元。
 
  因金隅公司未按约开立信用证,Z&F公司因此将涉案货物进行转售,虽其在转售前未通知金隅公司,但涉案货物并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且其转售价格符合卓创资讯网公布的当期到港价格(××),根据货物价格持续下跌的趋势,Z&F公司的转售行为属于正当的止损行为。故金隅公司应当对Z&F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金隅公司的违约行为还导致Z&F公司应得货款未按约定期限取得而造成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以及Z&F公司因垫付各项港杂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Z&F公司对转售损失及垫付费用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现Z&F公司以其支付的最后一笔港杂费的时间,即2016年3月15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隅公司关于Z&F公司转售前未向其进行有效通知,全部损失应由Z&F公司自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811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隅公司未按约开立信用证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Z&F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Z&F国际有限公司(Z&FINTERNATIONALLIMITED)损失5465613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Z&F国际有限公司(Z&FINTERNATIONA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340元人民币,由原告Z&F国际有限公司(Z&F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18222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11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Z&F国际有限公司(Z&FINTERNATIONAL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34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金汉
 
  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周珍亦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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