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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健身器材买卖合同纠纷

2019-08-13 13:16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原告北京西和朗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阳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艺。
 
  原告北京西和朗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阳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总计为340432元的健身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部分健身器材无法提供。2012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无法提供部分健身器材的货款64693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返还甲方,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693元,并支付违约金129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共计340432元的健身器材。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同全部货款。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订货合同中的部分货物的交付义务,同意将64693元货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公司法人刘华艺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起诉之日,被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331.17元(64693元×0.005×338天),原告只主张12938.6元,自愿放弃其余部分。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646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阳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西和朗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69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938.6元,共计人民币776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公告送达费300元,法律文书EMS送达费30元,共计207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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