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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同一股东控制的几个公司做生意的风险提示

2019-08-23 10:58 分类: 股东直接诉讼 阅读:

我们举例来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上述要求是成立的。

A公司名称是A公司、B公司是建设工程、C公司是C公司。三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是甲,注册地址不一致,但经营范围、办公地址均是一样的,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均重合,甲的名片上也是将三家公司并列,自己任董事长职务。

D公司是一家工程机械产品的销售商,甲与D公司负责人熟识,因此从2006年开始,即以A、B、C公司名义分别与D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向D公司购买工程机械。2007年8月,三公司共同向D公司出具《说明》,称三公司要梳理业务关系,故要求与D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C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C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C公司支付货款发生严重拖延,D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C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51.1万元及利息;2、B公司、C公司及甲个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支持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1、三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A公司与B公司的主要持股股东均是甲,C公司90%股份由甲之妻子持有,其他股东均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C公司的人事任免不是由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而由甲决定。

2、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实际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均以“唯一经销商”的身份从事销售活动,并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格式合同;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不作区分,如在以C公司名义发出的招聘信息中列明的是B公司的介绍以及A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机械时讯报》所载的A公司地址并非A公司而是C公司的地址等,实际上三家公司办公地址均为C公司的地址。

3、三公司财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来源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具体用款依据仅为经理王某一人的签字;三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至C公司名下,且对返利未分配亦未约定;在C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B公司财务专用章。

综上所述,三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与同一交易对象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C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C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甲个人、A公司、B公司应当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说明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各个公司和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说明具有典型性。但是,在现实中,很难有机会证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同时存在,也就意味着可能只有一家公司为此承担责任。因此,在与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几家公司做生意的时候,必须对与哪家公司发生交易有着清楚的认识,避免与注册资金少,只为采购目的设立壳公司签约,尤其是当该股东新设立公司,要求将原合同转到新公司履行时,应当要求原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就有可能陷入债权无法实现的巨大风险。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进行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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