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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二的内容是什么?

2019-07-19 10:26 分类: 破产清算 阅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审查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案中的合法适用。企业法人未偿还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流动性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破产清算的完整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些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结合审判的实践,本规定是针对在破产案中确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适用而制定的。人民法院。

第一条除债务人的货币和实物外,债务人应享有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和其他可以用金钱估价的财产权和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得视为债务人的财产:

(一)债务人根据仓储,托管,承包,代理,借款,存款,租赁等合同拥有或使用的他人财产;或其他法律关系;

(2)债务人在购买和出售所有权时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且不可转让的财产;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依法确定担保权益的具体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确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可用于破产程序,以在抵消担保权益或实现担保权益后解决破产成本,共同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的财产确定为债权人在有权拥有的股权财产中的份额,或者共有财产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以及财产份额的一部分。这在法律上是分开的。

人民法院宣布债务人的破产清算,这是共同财产分割的合法原因。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重组或者核对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如果共同财产需要根据重组或核对的需要进行划分,并且管理人员要求分立,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共同财产分割造成的共同财产分割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共同所有人要求和解作为共同债务。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暂停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有关程序,依法予以纠正,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单位。依法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认为是债务人的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可以根据经理的申请或依职权,由于相关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全部或部分债务人可能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或其他原因。酒店采取保护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接受,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破产申请债务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决定在破产申报前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决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终止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件有破产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取消保安。采取措施的单位将按照原安全顺序恢复相关的保全措施。

在法律解除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明不予恢复之前,接受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并向有关人员归还债务人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果管理人未能根据过错行使撤销权,则债务人的财产将被不正当地折旧。债权人提起诉讼,经理负责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在行政清理程序后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点,应当是行政监管部门作出决定的日期。退出。

债务人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点,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日期。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不合理价格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归还另一方取得的财产或者价格。

由于交易取消,人民法院应支持债务人归还受让人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受让人的结算请求作为共同债务。

第十二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提前解决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且管理人要求撤销清算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清算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发生,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按照企业破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取消债务人的财产自由转让,交易价格不合理,或者放弃债权。法。债权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取消上述债务人行为及其收回的财产的条款和其他规定,应当归于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接受。

如果相关人行使债权人撤销债权的权利,超出债权人对债权人的辩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要求个人取消债权人对其财产设定担保权的权利,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务金额。

第十五条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要求个人取消债权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除非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勾结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六条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下列个人和解,经理要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债务人支付水电费以维持基本生产需要;

(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人和解。

第十七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声称隐瞒或者转让财产的实际拥有人归还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债务人的虚假债务或者对债权人的承认。不实的债务无效并归还债务人。财产法院应由人民法院支持。

第十八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或者严重无视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在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提出损失且上述责任人对相应的责任负责,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债权人外部使用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暂停。

债务人未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及时行使权利,且外国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诉讼时效期限。自接受破产申请之日起的上述索赔。

第二十条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认为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债务人支付无资金的出资或者将债务人的资本利益返还给债务人,投资者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出资期限。公司章程或违反了出资义务。如果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员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有监督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其他股东,协助撤回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撤回资本承担相应责任,财产归属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提起下列诉讼。如果破产申请的案件尚未结案,人民法院应当暂停审判:

(1)辩称次级债务人将直接偿还债务人而非债务人的债务;

(二)声明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或者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协助撤回出资的,应当直接承担他们的出资。真的或撤回资金的责任;

(3)基于债务人的股东和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严重混淆,债务人的股东直接要求偿还债务人的债务;

(4)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个人清算程序。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除非债权人首先更改其债权,否则所收回的相关财产被归类为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破产申报前,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止破产程序。上述暂停案件应当依法恢复。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起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的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调解书已经生效但尚未执行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验收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暂停相关执法行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应当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的诉讼与债务人财产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级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出资人追偿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追偿。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变更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管理人不得追回案件,个别债权人应代表所有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声称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投资人已经还清债务人或者退还债务人的财产,或者适用依法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使用权力取得的下列收入,由人民法院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指定的异常收入:

(1)表现奖金;

(2)根据雇员一般拖欠工资获得的工资收入;

(3)其他异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将债务人财产归还管理人,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归还的,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第一款第(1)项和第(3)项的异常收入形成的索赔归还,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偿还。退还第一款第(二)项异常收入所构成的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被视为欠款的工资偿还;企业员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申请来解决。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打算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以取得质押或保留材料,或者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同意以质押承诺偿还债务,从而对债权人产生重大利益。留置权。如果处置了受影响的财产,应立即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如果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征收权,并在破产财产价格变动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或者重组计划提交管理人之前提交管理人。债权人投票会议。如果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要求取回有关财产,则应当承担拖延行使取回权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主张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经理处收回有关财产,经理不予批准。权利人利用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回权。人民法院应当接受。

权利人主张依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件向有关人员索回有争议财产的,管理人以法律文件无效为由拒绝行使检索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在行使检索权时,未向管理人支付相关手续费,保管费,运费,手续费,手续费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经理拒绝取回的权利。相关财产。支持。

第二十九条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不明确,如易生存的易腐财产,或者未及时严重贬值的财产,经理将及时变更价格并存入价款,相关权利持有人应更改财产。价格行使收回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债务人拥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权利人不能检索财产,人民法院应遵守以下规则:

(1)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原始权利人因财产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于执行经理或相关人员的职责而造成的原始权利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债务人拥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方已向转让人支付了支付价款,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原权利人未追究财产所有权。如果财产转回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处理第三方支付的对价所产生的债务: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被接受之前,并作为普通破产申请支付;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同债务结算。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所拥有的他人财产损坏或者遗失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赔偿金不予交付债务人,或者赔偿金交付债务人但可以与债务人财产区分开来。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人索赔,以取回这方面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赔偿金。

如果保险费或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的财产区分开来,人民法院应当如下处理:

(1)财产损失或损失发生在破产申请被接受之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破产申请解决;

(2)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财产损失或损失,权利人因执行经理或者有关人员的职责而发生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清偿。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损坏或者遗失,相应的保险,赔偿,赔偿,保险,赔偿,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订明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理或者有关人员不正当地转移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由他人损害造成的债务,应当是作为普通债务处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随时予以补救。遗嘱人要求经理或者有关人员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在任何时候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应当以经理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不当履行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为由提起诉讼,造成经理或者有关人员的处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四条销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未依法转让给买方,且当事人破产,则销售合同为双方未履行的合同,经理有权遵守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决定终止或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卖方破产,管理人员决定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原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如果买方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出售或质押标的物,或作出其他不当处罚,并给卖方造成卖方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除非买方已支付超过标的物总价的75%或第三方真诚地获得了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如果卖方的卖方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回标的物,卖方的持有人应当依法声称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卖方无力偿债,管理人员决定终止保留所有权的合同,并要求买方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买卖标的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没有支付价格或其他义务,或者销售或质押标的物或者其他不当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买方的辩护。

买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卖方经理后,买方为价格损失支付的债务以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买方违反合同并且卖方经理声称上述索赔是作为普通破产索赔解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买方破产,经理决定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合同的,买方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原买卖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期限,视为在接受破产申请时到期。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卖方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

如果买方经理未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及时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出售或质押标的物,或者造成其他不当处罚,卖方应当造成损害赔偿。卖方应符合“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如果条款要求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但是,除非买方已支付超过标的物总价的75%或第三方真诚地获得了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卖方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回标的物的,卖方应当依法声称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责任。如果买方未能支付价款或未履行其他义务,并且买方经理出售,质押或以其他方式不正当地处置该主题,导致卖方损害,卖方的索赔将作为共同债务结算,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它。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员决定取消保留所有权的合同的,卖方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收回标的物。出售和购买,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如果卖方检索买卖标的物,且买方经理声称卖方已退还已支付的价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回收的主题的价值显着降低到卖方造成的损失。在买方优先支付价格后,卖方可以将买方退还给买方。买方尚未支付价款。债权人因卖方标的物价值损失而形成的权利应予以赔偿。如果卖方声称作为共同债务支付,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卖方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用人暂停运输,退货,变更到货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旅程中间的物体主张检索权但却没有意识到,或者已经要求经理在货物到达经理之前检索运输中的物品。在销售和购买的主题到达经理之后,卖方向经理索赔。如果检索到,管理员应允许。

如果卖方未能在运输过程中行使取回物品的权利,并且在代理人到达经理后有权在运输过程中收回物品,经理不得许可。

第四十条债务人重组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拥有的权利人财产,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管理人或自我管理的债务人违反协议可能导致取回,销毁,损失或显着减少所检索材料的价值。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消请求。

除抵消债务人的财产外,经理不得主动抵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相互债务。

第四十二条经理收到债权人要求抵债的通知后,如果对审查没有异议,则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如果管理人不同意抵消索赔,应当在约定的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自收到抵消债权的索赔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诉讼逾期无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决定驳回抵消管理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抵消应自管理人收到债权抵销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破产申请被接受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

(2)破产申请被接受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

(3)受共同债务的对象的类型和质量是不同的。

第四十四条债务人接受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和个人债权人应当通过抵销方式结算个人债权人,抵消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属于企业。在“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立场。通过。

第四十五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的不受抵销的债权人,应当声称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优先权的权利应当与债务人不具有优先权的债权相抵消。得到赔偿。债务人管理人员反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抵消的权利大于债权人收取财产的优先权。

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声称债务人的债务抵销以下债务,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反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债务人的债务因债务人的出资或撤回对债务人的出资而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的股东滥用股东的权利或相关关系损害公司债务的债务。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接受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审批,然后再提交下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如果接受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对涉及债务人的海事争议,专利纠纷或者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行使管辖权,则可以依据第37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管辖权。

第四十八条本法施行前本法院对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符合本规定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适用。

总之,破产法实施后,在取得良好成果的同时出现了一些问题。有鉴于此,最高法律结合实际审判,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在司法解释二中,主要侧重于债务人财产的确定。企业破产必须通过清算程序,涉及债权人债权的处理。作为债权人,可以提出优先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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