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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对车载货物是否有保管义务

2019-07-29 10:20 分类: 买卖合同 阅读: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当司机朋友需要休息或者停留的时候,车辆进入了停车场,但是,车上的货物在不知情况下被盗走,那么这种损失与停车场主人之间是否有关系呢,在我国法律上这种情况是如何规定的呢,今天小编用实际案件跟大家解读停车场对车载货物是否有保管义务?

  【案情概要】

  原告:胡某、朱某

  被告:某宾馆

  第三人:某运输公司

  两原告合伙驾驶货车跑运输。2009年6月2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某运输公司驻某办事处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两原告承运第三人交付的50套格力空调。该空调单价7000元/套,总价值35万元。运输途中,两原告于6月4日晚11时许将车停进被告的停车场。6月5日晚8时左右,一男青年谎称与两原告是合伙的,即到服务台交了停车费将车开走。6月6日晨6时许,两原告到停车场取车,发现车不见,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因案件一时不能侦破,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致车货被盗造成的车辆损失4万元、货物损失35万元。因货为第三人之货,故某运输公司以货主身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损35万元。

  【庭审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沿用当地习惯口头达成的汽车保管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的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盗,被告应对该车进行赔偿。但对车上货物,原告仅说装有空调,未要被告验收,也未讲明货物数量、规格和单价,未取得被告给付的空调保管凭证,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空调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与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可保留向两原告索赔的权利。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

  【问题评析】

  一般来说,社会上对于饭店、宾馆附设的停车场有偿向客人提供停车服务,多认为属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在具体操作上多采取客人停车领取停车凭证,交纳停车费后凭停车凭证取车这样一种简便方式。因此,如饭店、宾馆不凭自己开出的手续,或者疏忽查验手续而致第三人将客人的车盗开,并不能查明下落的,就认为饭店、宾馆作为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保管物灭失,饭店、宾馆即应当承担赔偿作为被保管人的客人车辆损失的责任。本案车辆赔偿体现的就是这种认识。

  但有偿向客人提供停车服务,车辆是保管标的物是没有争议的,保管标的物是否同时包括车上所载货物或客人放在车内的其他物品,这就要根据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来判断。一般来说,保管是实践性行为,它要求被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才成立。同时,就交付的保管物在交付时来说,它即为特定物,必须由保管人验收以明确保管物品的各项要素,才能保证在保管物品交还时仍是同一物品。因此,成立保管合同,必须以明示的交付和接受交付行为作为确定保管内容的证明,否则,就某物上设立保管关系就缺乏证明。而保管人向被保管人开出保管凭证,一方面是保管人已接受被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品的交付证明和保管具体内容的证明,另一方面是被保管人据以向保管人提取保管物品的权利凭证。因此,在诉讼上,被保管人必须提供保管人开具的保管凭证来证明在其所主张的物品上的保管关系和已交付,特别是如价值较大更应如此。一般来说,停车服务指向的标的物为车辆,并不包括车上物品或车载货物的保管,如果包括,则必须另行以明示的方式成立保管关系,保管人因责任重大,相应的就需要另行收取车上物品或货物的保管费用。所以,在保管人收取的费用仅为停车费的情况下,很难推定停车服务包括车辆保管和车上物品、货物保管都在内。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工作人员说车上有空调,要好生看管,但并未要求工作人员验收,也就是说没有交付行为,工作人员也未开出该方面的保管凭证,根据上述,认定就车上空调成立了保管关系就缺乏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就车上空调未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有理由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原告所说车上装有空调,要好生看管,是否属在保管合同成立情况下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被保管人的告知义务,是在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品时,被保管人对?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向保管人予以说明的义务,以及在?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向保管人声明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并不在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实际上是在就车上空调发出保管的要约。原告在发出要约后,未待交付验收和被告开出保管凭证,即认为已成立了保管关系,这是自己的一种误认,在诉讼中就此问题败诉,在所难免。

  【涉案法律知识】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凭证,同时对已成立的合同有举证作用。

  2.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该项义务是保管人最主要的义务。

  3.不得转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义务是保管行为的专属性所决定的。

  4.不得使用的义务。

  保管人一方面不得自己使用保管物,另一方面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及时通知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将这一情况通知寄存人。

  6.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即便是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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