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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如何界定

2019-10-24 13:30 分类: 合同履行要素 阅读: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在签订缔结合同前,双方基于诚信等原则有告知、保密等义务,这就是先合同义务的概念。那么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如何界定?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进行解释。

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如何界定

对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以及与合同义务的分界点,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先合同义务何时产生,何时终止,其存续期间如何界定,将对当事人提出何种请求产生重要影响。

先合同义务的始点。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合同的成立、生效逐渐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一个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生效之前,缔约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信用关系,因此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双方只有在要约生效的情况下,才可能基于彼此信赖而为缔结合同做必要的准备。此时,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因此产生。一般认为,在要约生效前,即使双方形成合理的信赖关系,一方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也不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先合同义务的终点。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保护的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权益,合同最终缔结与否,对先合同义务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影响。探究先合同义务的终点,一般是针对已经缔结的合同。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终点,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止于合同成立,因为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就应属于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三点不足:

1、人为地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存续的时间范围。先合同义务理论不仅适用于合同未成立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合同成立后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如果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界定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标志,则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与先合同义务存续期间的冲突。如合同成立之后、尚未生效之前,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时,过失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如果认定为违约责任,则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果不认定其为违约责任,又无法给予准确的定位。

2、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之所以受其所订立的合同约束,原因在于该合同已生效,而非仅是合同成立。

3、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并不鲜见,如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及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以,笔者同意另外一种观点,即先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终止于合同的生效。总之,缔约过程应当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这一时间段内,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这一时间段内,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这一时间段内,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这一时间段内,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1、协力义务

即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如发现新的伙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若当事人一方无力或无意缔约的情况下,恶意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损害对方的利益并且该行为有证据证明的,这就违反了协力义务。

2、告知义务

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的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3、保护义务

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即近几年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类似消费者在商场内行走或乘坐电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渐增多。如果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保护义务,而要用侵权责任的规定,就会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立法。

4、保密义务

即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由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相互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因此,了解了对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况。按照诚信原则,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诚信原则为依据的先合同义务,远不止以上几种。在具体实践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弹性,还有更多的具体义务。如照顾、忠实义务等。因此必须深刻认识诚信原则并用其衡量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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