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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5 09:35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被告人李×,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玉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宏仁家园小区幼儿园建筑工地内,因工作分工问题与工友刘×(男,35岁)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致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手食中节指骨基底关节面处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宋玉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宏仁家园小区幼儿园建筑工地内,因工作分工问题与工友刘×(男,35岁)发生纠纷,刘×先采用推搡等方式与李×发生撕扯,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致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手食中节指骨基底关节面处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李×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周×、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宋玉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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