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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确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2019-08-14 11:51 分类: 股东代表诉讼 阅读:

法院如何确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关键词:挂名股东,出资举证责任,刑事责任对案件的影响问題提出:未经挂名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件名称:宸某等与北京盛大彩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②法院观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刑事案件的原因若并非因股权转让而起,则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汇某被上诉人:宸某

2002年5月31曰,北京东海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成立。2004年5月27日,东海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加的900万元由汇某出资720万元,由宸某出资180万元,增资后的出资情况为汇

①《民商审判资料选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3辑,第57页。

②审理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10828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某出资800万元,占809^股权;宸某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

事实上,由于汇某系宸某的女婿,在东海公司成立之时,宸某并未向东海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向东海公司的出资均系汇某的出资。东海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宸某”的签字均非宸某本人签署。宸某亦未在东海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

2007年3月9日,北京盛大彩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彩虹公司”)与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汇某将其持有的东海公司的31^0的股权及宸某持有的东海公司的撕0的股权转让给盛大彩虹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1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修订了公司章程,确定盛大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某为东海公司的执行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有权任命公司总经理,同时,凡某任命汇某为东海公司的总经理。

之后,盛大彩虹公司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的发展筹措资金,但东海公司还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另,汇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后,哀某以汇某未经其同意将东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盛大彩虹公司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上诉人汇某观点:宸某从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其只是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宸某观点:自己是东海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又有银行付款单据与验资报告证明公司成立时出资20万元。因此,自己是公司的股东。现上诉人汇某未经自己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盛大彩虹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无效。另,一审中汇某被刑事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程序当中,本案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仍然审理本案,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宸某是否实际具备东海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宸某只是东海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汇某对东海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宸某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东海公司在成立之时的实际股东只有汇某一人,只有汇某享有东海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系汇某及盛大彩虹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盛大彩虹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东海公司章程亦做出了修正案,确认盛大彩虹公司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9^的股权,盛大彩虹公司作为东海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只是东海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转让协议》何时生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此时《转让协议》就应该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虽然东海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二审法院:与第一审相同。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汇某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原因并非本案股权转让而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驳回了上诉人“先刑后民”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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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东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律师点评

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上诉人宸某的股东资格。上诉人宸某是公司登记机关经登记并向外公示的股东,但是,很多时候,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股东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只是挂名股东(显名股东〉,那么这个时候,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来判断股东身份呢?

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宸某是挂名股东,但结合实践中的其他判例来看,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宸某的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且有验资报告证明其有出资事实,因此宸某具有股东身份。对于宸某出资从何而来,举证责任不应在宸某,而应该在上诉人汇某,其称该款实际由其支付,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另外,退一步讲,即使宸某的出资确实由汇某所出,那么汇某对于宸某享有的是基于这笔款项产生的债权。

对于这两种大相径庭的审理观点,笔者认为,其体现了在对内判断隐名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3期(总第161期股东资格的时候,判断依据的复杂性、不同案件事实的多样性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决定性。在股东间就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出现纠纷的时候,判断的原则是尊重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还原股东间对于“出资”、“股权”的“原始”态度,而不是股东事后出于各种原因形成的“最新”态度。判断的依据首先是包括股东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声明等在内的能够表示股东间真实意思的证据,其中最直接最常见的是股东间的合同约定。当然,很多时候,没有明确的证据能够直接体现股东间的意思表示,那么就要对股东间其他行为进行分析以推定出意思表示,这种行为包括是否有出资行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等等。

这些依据在不同的案件中会形成不同的证据链,产生不同的证明效力,需要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进行判断。但是应当注意,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与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同的,应当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是:虽有验资报告,但无出资从何而来的进一步证据;协议、章程等公司成立文件并非本人所签;未参加公司经菅管理。笔者认为该种认定尚属合理。

当然要提醒的是,本案中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身份的问题。否则,隐名股东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还必须满足其他股东认可同意这一重要条件。

另外本案二审中,法院驳回上诉人汇某“先刑后民”的上诉请求,观点正确。“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但其基础应当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中汇某受到的刑事侦查与股权转让问题既不是建立在同一法律事实之上,也无相互关联,因此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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