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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有效

2019-06-24 12:12 分类: 公司经营 阅读:

章程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是对于很多的公司股东,并不会遵守该规定,依旧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此种行为只要是转让者与受让者都同意了是有效的,此时必须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一、章程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有效?

章程限制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有效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间股权转让予以限制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并且,从公司合同理论的视角分析,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也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之争往往对股权转让另加限制,如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同意可以转让的股份,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持各股东间利益的平衡,防止恶意股东借股权转让之机拥有多数股权,达到控制公司进而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发生。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封闭性的考量,对上述情形中关于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的变更应得到充分地尊重,其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有效,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无效。

二、限制股权转让行为

1、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具体类型

(1)只能以特定价格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只要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理应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各股东可以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约定,如“以转让时评估价格作为定价依据”“按照上年度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计算”等。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仅在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效力。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影响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特定情形发生时必须转让股权或向指定方转让股权。

在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或需要极大程度地维持公司人员稳定性时,通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或在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之时另行签订特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协议。例如“离职时需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员工”“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或“特定情形发生时需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总经理”等限制性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公司法第71条适用的情况下,该限制性协议仅对转让方产生约束力,其他股东仍可以按照71条的规定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对抗转让给特定第三方的限制性协议。因此,对于公司来说,进行该等约定时应相应考虑公司章程的调整问题,或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该股权转让的议案。

问题是,公司章程如果约定“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转让”,意味着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股权,转让方的股权可能终无法实现转让,这是否与股东自由行使财产权利相违背?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公司章程可否同时约定“其他股东不愿意单独受让股权的,所有其他股东应当按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分别受让股权”呢?

(3) 股权不得转让出于对公司股权稳定性的特殊要求以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实现公司利益,股东之间可能会基于公司法71条的例外规定,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或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大股东出于特殊考虑,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与上述某些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类似,该种约定直接从效果上限制了股权转让行为,该种约定是否可以认为属于公司法71条“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所包含的情形呢?

2、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度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倾向性观点,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各种程度的限制,但如果限制的效果导致股权终无法转让的,股东可以主张章程该等条款无效。这一观点的出发点一方面在于对股权实为财产性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都律师以为,上述观点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程度、限制方式等与保护股东财产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

首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范围的广泛性,只要该等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可否认,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自然包含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种种限制性规定终导致股权不能转让,也就意味着对股权处分权的剥夺,这当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讨论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是否合理,应当考虑的不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是是否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问题。

其次,公司成立之时公司设立之初,在股权并不分散的情况下,其人合性相对体现的为明显,此时的公司章程一般由股东共同认可而制定;公司章程变更之时,也需要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出于稳定公司经营之考虑,各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禁止股权转让、某些情况下必须以特定价格受让股权以及约定某些限制性条款导致股权实质上可能会无法转让的情形,应当属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范畴,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然后,在公司章程的约定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时,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该条款无约束力?都律师以为,同意禁止转让的股东在章程适用期间如果提出该条款无效的,不应获得支持。但是,对于在股东大会上就上述相关条款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视为未放弃股权的处分权,即使因为公司治理结构中表决权的限制导致公司章程中列入相应条款,该股东仍可主张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

公民一旦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就意味着其并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随意的就将资金抽回,只能是通过将自己的股权售卖给他人的方式来解除自己与公司的关系,此时在同等的条件下,公司的股东是有优先购买预售出的股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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