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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019-09-29 15:49 分类: 要约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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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5月13日,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发传真给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罐头厂)法定代表人金大坚,传真内容如下:黄岩罐头三厂金厂长:枇杷罐头S级,一个柜,请尽快安排出运。另外:我司计划向贵司计购:枇杷罐头S级5×20FT(FT指的是货柜),M级3×20FT,L级1×20FT。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请注意质量!叶国斌。尔后在2002年5月17日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提走了一个S级枇杷货柜(该批罐头系原被告在2002年4月20日所订合同中规定应交付的标的物)。200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关于买卖400箱M级枇杷罐头和400箱L级葡萄罐头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且货款两讫。期间原告称为交付被告5月13日传真的订货任务,多方收购原料,精心安排生产,及时完成了9个不同等级货柜的枇杷罐头,并多次通知被告提取,并按约支付货款,但均遭被告拒绝。由于枇杷系季节性比较强的水果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收购9个货柜枇杷罐头(价值1630200元)的义务;(2)被告偿付仓储费28152元;(3)被告以1630200元为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103087.7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该5月13日的传真上订货人的签名为叶国斌,并未加盖工艺品公司的公章,叶国斌也没有提到过单位的授权订购该批罐头,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叶国斌在2003年5月1日之后已经离开该公司,而调入由该公司投资成立的宁波保税区高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工作。故叶国斌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该传真件只能是叶国斌个人制作的一份购货意向书。(2)该传真件属于要约邀请。而在该传真件中明确写明“我司计划向贵司订购……”仅仅是一种购货意向,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并且要约在内容上只标明了标的和数量,没有提及价金,而在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则是一项必要条款,故不构成要约。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货款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构成违约,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原业务员叶国斌在2002年4月20日曾代表被告向原告签订过购买S级枇杷罐头,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尔后在5月13日又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单位发传真订货,所使用传真号码与以前相同均为同一号码,而当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叶国斌已经离开该公司,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叶国斌有代理权,而按该计划实施生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结果应归于被告。同时,该传真件系被告向原告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其表述出来的意思是表达了要约的意愿,包含了受要约拘束的意思,有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具体条款中也标明有明确的标的物和数量。虽然没有约定价格条款和交货时间,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在之前的4月20日和之后的7月16日均进行过同类产品的交易,故仍可根据日后合理的方式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的填空条款加以确定,以此来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法院认定该传真件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按要约要求及时完成了九个货柜枇杷罐头的任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到达受要约人,而起诉时期已在2003年5月12日,距离要约时间已长达近一年,故承诺未生效。据此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即:(1)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2)该传真件的内容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3)是承诺是否有效。现逐一作以分析。

  (一)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签订合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从法理上来讲是一种效力未定的合同。这三类情形如果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原则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它属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故与效力未定的代理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

  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除了满足效力未定代理中的三种情形以后,还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就是指按照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有一定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德国民法》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应成立授予代理权继续存在之表见代理;①曾向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其代理人,而于代理权消灭时未为通知者(《德国民法》第170条);②曾以特殊之通知方法或公告向第三人表示代理权之授予,而未依同一方法,为代理权之通知或公告者(《德国民法》第171条);③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未交付之授权证书者(《德国民法》第172条)。从本案来看,叶国斌原系工艺品公司授权与罐头厂进行买卖交易的经办人和代理人,且该笔交易已经顺利完成,对这点双方均无异议。从5月13日传真件上显示,叶国斌仍是用原先订合同时使用的工艺品公司的传真号码和信笺纸及名片。从代理权的外观来讲,与工艺品公司有一定空间距离的罐头厂在未接到工艺品公司的通知(即告知叶国斌已经离开该公司)之前,确实无法得知其权利的内部变化(其实叶国斌已为无权代理),基于对代理权继续存续的信赖,对此作出承诺的是善意相对人。而工艺品公司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并非过错责任,这种结果应当归于工艺品公司,故工艺品公司应承担该项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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