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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2019-07-20 08:23 分类: 买卖合同 阅读:

  原告胡**,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升路16幢201室。

  被告胡**,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奶牛养殖专业户,住奉化市西坞街道泰桥村。

  原告胡**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0000元,并从2005年8月17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5年8月17日被告胡**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2006年4月17日支付6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辨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没有注意到这16000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舟山人邬**所欠,2006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原告4580元饲料款的欠条,所以被告现在只欠原告4580元,另5420元是舟山人邬**所欠,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已经作废,被告只愿意支付4580元货款,而不应支付邬**所欠的5420元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了2006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胡**饲料款4580元的欠条复印件和原告在2004年4月2日所写的要被告去舟山时把邬**所欠的5420元货款带来的字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4580元货款,邬**欠原告货款542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称在出具该欠条时未注意到原告把邬**欠原告的5420元货款计算在这16000元欠款中,2006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货款时已经与原告说明,原告之妻已经把该欠条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不要欠款4580元的欠条,又从被告处夺回了欠款16000元的欠条,所以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作废。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原告称16000元欠款全部是被告所欠,其中没有邬显波欠原告的货款,2006年4月17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6000元货款,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拿走欠款16000元的欠条,原告没有同意,当场夺回了欠条,并把欠款4580元的欠条还给了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欠款4580元的欠条,原告称该欠条是没有用的,被告把该欠条写给原告时,原告当场就还给了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字条,原告称没有写过此字条。被告又称字条可能是原告妻子所写。

  根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的,内容清楚明白,该欠条合法有效,2006年4月17日被告只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10000元货款,这一事实也由原告在欠条中注明,该欠条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该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2、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胡伦大饲料款4580元的欠条复印件(被告称原件在家里),说明了被告曾要求原告减欠款为4580元,被告曾经写过该欠条,原告未接受该欠条,原告不认可欠款为4580元的事实。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其只欠原告4580元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04年4月2日所写的要被告去舟山时把邬显波所欠的5420元货款带来的字条复印件,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确认该字条是否原告本人所写,所以本院不能确认该字条是原告所写,即使该字条是原告所写,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16000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邬显波所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奶牛养殖专业户,曾经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5年8月17日,经结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伦大饲料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于2005年8月30号(日)归还。欠款人胡春叶2005年8月17日”。2006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当时被告提出在尚欠的10000元货款中,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580元,另5420元货款是邬显波所欠,被告另出具一份欠原告货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要求收回2005年8月1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但是原告未同意,拒收欠款4580元的欠条,也拒绝把欠款16000元的欠条给被告,双方在争执中发生了抢夺欠款16000元的欠条之事,结果欠条被原告所得,随后原告在2005年8月1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上注明“2006年4月17号(日)收6000元,余款10000(元)于4月底归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10000元饲料款。

  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出具欠条给他人时,出具人肯定会注意欠款的数额,并要对欠款的数额进行核实,现被告提出2005年8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没有注意到16000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他人所欠,这不合常理,被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能采信,既然被告自愿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就要负责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8月17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胡伦大货款10000元。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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