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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关系

2019-08-14 13:00 分类: 期待利益 阅读:

  核心内容:原被告之间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下面合同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某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手机(移动电话)一部。蔡某某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费1元,总计8431元。1996年8月25日,蔡某某以其手机出现电源打不开的故障,将该机送至厦门市邮电局所属移动通信设备中心要求检修,在此次维修单的记录上仅记载“处理”两字。当月28日,蔡某某取回该手机。9月13日,蔡某某以该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要求换机。厦门市邮电局根据其要求给予换机,并按内部规定收取蔡某某折旧费364元,塑封费1元。此后,蔡某某又以其换得的手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两次免费更换手机。蔡某某取得第四部手机认为该机仍存在自动关机等故障,便于1996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该机,厦门市邮电局退还其开户费和由此引起的有关款项及至还款期止的利息,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原告退还移动电话并可返回机身款,但原告已交的入网费已用于通信全网的建设,无法退还。

  法院在审理期间,将蔡某某购买及更换的四部西门子S4手机委托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出示:智能卡无效。四部手机中第二部为不合格产品,其余三部为合格产品。第二部手机有明显维修痕迹及摔伤痕迹,第一部手机明显开封维修过,且为出厂后被开封维修过。第四部手机有明显开裂痕迹(可能是摔伤)。第四部手机未发现自行关机和按“1”键自动关机,以及重新开机后原关闭的照明自行开启的现象。原设定的“KEYLOCK”自行消除及按号码键过程中出现返回原始图案和字码的故障未发现。

  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手机,被告退还原告机身价款人民币5341元。二审法院认为入网费与手机使用密不可分,应予退还。另因第二部手机不合格,厦门市邮电局收取原告折旧费364元显属不当。故判令厦门市邮电局退还蔡某某机身款及材料费5431元,入网费3000元,折旧费364元,共计人民币8795元。

  案例评释

  显然,蔡某某与厦门市邮电局之间买卖移动电话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厦门市邮电局履行合同有瑕疵,经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仍不符合原告要求。现蔡某某提出要求退回手机,厦门市邮电局同意返还机身款,是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

  一 原被告之间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若合同有效解除,则不仅为以后的损害赔偿确立了请求权的基础,也使我们得以避开履行适格与否的主观与客观标准的疑点重重,弃“违约责任”之暗,投“协议解除”之明。若合同未能有效解除,自然不能避重就轻,应严格按照违约责任的居路解决问题。

  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与合同的法定解除不同,法定解除以根本违约为前提,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解除权的行使。而协议解除是对合同自由的响应,是缔约自由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因而并不需要根本违约的要件之充足,只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从这个意义上讲,协议解除本身就是一个新的合同,对这种合同有学者称之为反对合同。本案中,合同未捐到完全履行,原告提出要求退回手机,被告亦同意返还机身款,使合同效力消灭,应该说就合同关系的解除已达成了合意,但双力就合同解除的效果,主要是入网费的损害赔偿问题还存有分歧。则问题已被提出:该反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什么?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所谓必须具备,也就是舍此合同无法履行。舍此不能以其他方式来加以确定的。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条款。而合同的普通条款则非必备的,可以留待以后协商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反对合同的目的是消灭合同关系,解除合同效力的条款是反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无疑,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可以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有关合同解除后果的一般性规则来加以确定。如《合同法》第97条确立的合同解除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就既可以适用法定解除,又可以适用协议解除。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明文规定:“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在学理上,学者对合同协议解除的效果也颇多讨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的作者认为应发生损害赔偿的后果。因而有关合同解除后果的条款不是反对合同必备的,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的,舍此合同也是可以履行的。况且,此时维护合同的效力已无任何意义,合同的效力在于履行,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又不能有效解除,其效力已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因而我认为反对合同的必备条款是且只能是解除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效力。尽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返还问题达成合意,但就解除合同关系这一点双方已无异议,故原合同已有效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立法上确立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则。即能够恢复原状的就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则向后发生效力。在学理上,德国法上有三种学说。直接效果说认为契约一旦解除,与未成立契约发生统一效果,应恢复原状。间接效果说认为契约解除并非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之本体,债权关系依然存续,不过阻止基于债权关系而生之效力。折衷说则认为解除并无溯及力,仅对将来发生效力。我国接近直接效果说。至于采纳溯及既往的原则的理由,已成共识。不赘述。此处要讨论的是溯及既往的具体表现形态: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

  恢复原状一词在民法上有不同的解释。在物权法侵权法合同法损害赔偿法等领域中均有涉及,含义却各各不同。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是指双方当事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这至少可以基于以下理由而提出:1 物上请求权。合同解除即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已为给付的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所有人的财产在占有期间遭到毁损但不至于灭失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等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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