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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9-10-28 12:03 分类: 合同的抗辩 阅读: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合同纠纷的事情发生,出现不履合约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是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出现执行人不履行迟延履行金处罚情况,上述后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书样本是怎样的呢?为读者进行解答。以下范文仅供参考,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取舍。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样本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陈锦志(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于东林(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地址仁化县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玉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北灵、黄静茹,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反诉被告)诉被告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反诉原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志、于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星、被告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北灵、黄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我俩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们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仁化县新城路仁化商贸城锦源大厦A幢首层1-13号,及B幢16号、17号、18号共16间铺位,建筑面积合计816.4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当日,我们即支付了购房款170万元,后来被告却拒绝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2006年,锦源公司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1、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仁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于东林、陈锦志(即两原告)与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

3、驳回被上诉人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由于锦源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备案、交付及办证义务,2007年9月4日,我方向仁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仁化法院限令锦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前履行完毕,但锦源公司拒不履行,导致仁化法院长期未能执结该案。2008年6月4日,韶关中院作出(2008)韶执指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交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6月16日,浈江区法院责令锦源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前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拒不履。在浈江区法院执行下,涉案商铺中的A幢1号至11号、B幢14号、二幢首层12号、13号商铺于2010年5月24日,B幢第一层12号、13号商铺于2012年3月15日才登记在我们名下。此情况下锦源公司仍拒绝移交房屋,2012年7月2日,浈江区法院再次责令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涉案商品房移交给我们,直至同年7月13日经浈江区法院强制执行方由我们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相关租赁协议。由于锦源公司将涉案商品房买卖纠纷导入诉讼程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收益权利及商品房融资计划,而锦源公司却一直将商铺出租他人牟取巨额利益,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其应当向我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应相当于我方所受损失的双倍,故被告应当向我们支付迟延履行金:1,700,000元×3‰/日×1772日×2=1,807,440元。

另外,经产权部门核定,涉案16间商铺的建筑面积合计仅为734.27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相差82.13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退还相差部分的购房款给我方,即锦源公司应当退还的购房款为1,700,000元÷816.4平方米×82.13平方米=171,020.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的事实;

3、现金缴款单;

4、收据;

5、契税完税证及相关办证票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纳税义务;

6、(2006)仁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7、(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8、《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仁化法院责令被告在2007年9月14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9、(2008)韶执指第1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案件经韶关中院指定移交浈江区法院执行;

10、(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执行通知书》;

11、(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执行通知》;

12(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3、(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

14、(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一《通知》;

15、(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5号《通知》,均用以证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多次责令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履行将涉案商品房备案、交付及办证等相关义务;

16、《房产证》,用以证明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商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时间,以及涉案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仅为734.27平方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甚远;

17、《商铺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商铺在2012年7月13日才强制交付给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收益权;

18、(2013)粤韶州第35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及房屋面积差异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予以理会;

19、(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1号《执行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执行法院执行被告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告知原告应提起诉讼确认迟延履行金的金额。

被告锦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

一、原告陈锦志、于东林请求我公司支付延迟履行金180744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从(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内容来看:“于东林、陈锦志与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判决内容并没有明确我公司需要履行何种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及移交,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不合法的。其次,即使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执行的内容,那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七条:“3、买方所购房屋可自办理或委托卖房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用及税费由买方承担。”我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已向税务部门缴交了税费164063.26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原告未返还该税款前,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可拒绝交付商铺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求延迟履行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再次,《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执行的内容,原告却始终没有出具过该份合同的原件,执行法院在“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我公司的房产,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的诉求违反了延迟履行金的补偿原则。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用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在我国迟延履行金为如下两种: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延迟履行金是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延迟履行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就以5217445元将其中的13间商铺转让给他人,且经评估机构对其中480.26平方米商铺的进行评估,商铺的价值为16403216元。而原告向我公司购买16间商铺仅为1700000元,因此原告不仅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获利好几番,原告的该诉求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延迟履行金的补偿原则。此外,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协议书》仅是2012年度的,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且租赁的价格随市场波动而不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三、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关于延迟履行金诉请,亦存在延迟履行金计算错误的问题。

1、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违约金要求支付履行金,其诉求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就无法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2、即使要计算延期履行金,非金钱给付义务延期履行金的计算没有具体规定。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解释》”),延迟履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格×日万分之三×延迟履行期间×2。

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延迟履行期间及日率都是错误的。首先,本案起止时间的错误,我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代原告缴交税款,此后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本案的起止时间是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5月27日;其次,加倍计算延期履行金是错误的,本案是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适用《迟延履行解释》中加倍计算债务利息的规定。此外,根据《迟延履行解释》第三条:“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中,有三个时间点不能计算加倍债务利息。

(1)、该执行案件中止至移送至浈江区法院执行期限,仁化法院于2008年1月4日裁定中止执行该案,2008年6月4日韶关市中院裁定该案件移送至浈江区法院执行。那么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6月4日这段中止执行的时间,是不可以计算加倍利息的;

(2)、我公司向中院及省高院申请再审期间,二审判决后,我公司于2007年9月份就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7)韶中法民申字第20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后我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8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那么,在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月13日这两段时间也是不能计算加倍利息的;

(3)、(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撤销期间。浈江区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我公司位于仁化县城的仁化商贸锦源大厦涉案16间商铺办理原告购买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涉案商铺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1年2月28日韶关市中院作出了((2011)韶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恢复(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那么在据以执行的(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撤销期间(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也是不能计算加倍利息的;再次,本案日率标准的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日率标准应为万分之一点七五。

四、关于原告诉求我公司退还部分购房款171020.1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170万元购买了16间房屋,既没有约定单价也没有约定面积,合同上面注明的面积仅仅是宣传广告上的面积,实际交付应以商铺间数为主要参考的依据;2、本案中,2010年5月24日涉案商铺就已办理到原告的名下,那么产权登记簿上已明确标注了房屋建筑面积,作为产权人的原告,应在此时就知道面积差额,时至今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锦源公司为行使抗辩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浈江区法院《函》、关于仁化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说明、不动产销售纳税证明、发票,用以证明锦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已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缴交了涉案房产的相关税费共计164063.26元,并由税务局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00000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2、(2007)仁法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2008)韶执指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执行案件中止至移送至浈江区法院执行期限(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6月4日),这段中止执行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可以计算加倍利息的;

3、(2007)韶中法民申字第20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8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锦源公司向中院及省高院申请再审期间(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这两段时间也是不能计算加倍利息的;

4、(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3号《执行裁定书》、(2011)韶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据以执行的(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撤销期间(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此段时间也是不能计算加倍利息的;

5、《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由于第三人谭意忠已购买了涉案房屋A幢5号商铺,目前仍在法院诉讼,A幢5号楼未执行原因不在锦源公司,而是第三人提出异议;

6、《通知》,用以证明B幢12、13号商铺在2005年4月14日就已抵押给仁化县周田农村合作联社,据浈江区法院作出的(2008)韶浈法执字281号《通知》,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除抵押关系后再予以执行,那么,在原告行使法律途径解决的该段时间,涉案B幢12、13号商铺是不能计算延迟履行金;

7、《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就已经将其中的13间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罗建华等人,合同价格达伍佰贰拾壹万柒仟肆佰肆拾伍(5217445元),原告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利;

8、《申请书》,用以证明经原告申请,韶关市恒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中涉案房产480.26平方米估价,价值为壹仟陆佰肆拾万零叁仟贰佰壹拾陆元(16403216元)。而原告向答辩人购买16间房产816.4平方米,价格仅仅壹佰七十万(1700000元),原告不仅没有任何损失而且还获利好几番,原告请求支付延迟履行金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延迟履行金的“补偿原则”。

反诉原告锦源公司诉称,(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与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3、买方所购房屋可自办理或委托卖房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用及税费由买方承担。”我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已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为陈锦志、于东林垫付了相关税费共计164063.26元,时至今日陈锦志、于东林仍未将我公司垫付的相关税费返还。《“商贸城”购房须知》第七条:水电报装费:商铺2800元/户,公司代收代付,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据上述约定,水电报装费2800元/户是由购房者承担,而其他购房者已依约缴交了该费用,唯独陈锦志、于东林至今仍未交。综上所述,既然(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时至今日陈锦志、于东林仍未将我公司垫付的相关税费及水电报装费返还,已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锦志、于东林:一、返还我公司垫付的涉案商铺相关税款共计164063.26元;二、支付涉案商铺的水电报装费共计44800元(2800元/户×16户=448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锦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5月24日将涉案商铺办理到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的名下,那么产权登记簿上已明确标注了房屋建筑面积,作为产权人的原告,应在此时就知道面积差额,时至今日才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律保护诉讼时效;2、商贸城组合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170万元购买了16间房屋,既没有约定单价也没有约定面积,合同上面注明的面积仅仅是宣传广告上的面积,实际交付应以商铺间数为主要参考的依据;3、“商贸城”客户购房须知、缴款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在“商贸城”购房须知中已明确水电包装费2800元/户由购房者承担,其他购房者也是依约缴交了该费用,唯独陈锦志、于东林至今仍未交。

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辩称,一、反诉原告锦源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根据相关税务规定,锦源公司诉求的相关税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从锦源公司缴纳税费的时间2009年5月27日来看,锦源公司缴纳税费后,并未向我们主张返还税费,直到2014年8月11日才通过反诉主张税费,我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税费的缴纳并非锦源公司主动缴纳的,而是我们作为买受人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在法院的执行下锦源公司才到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的税费,且其缴纳税费后拒不提交发票原件导致涉案商铺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造成我们的损失;二、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涉及到水电安装费,虽然在宣传单中有涉及到水电安装费的内容,但这些宣传单是锦源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我们的确认,购房须知的内容也未载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根据相关法律,该购房须知的内容为要约邀请,在我方没有作出回应的情况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购房须知载明的内容,水电安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即2004年12月30日,即使我方负有承担该笔费用的义务,锦源公司最迟亦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我方主张,而锦源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才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锦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诉讼费由锦源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反诉)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锦源公司(反诉原告)对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虽二审法院认定有效,但我方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应各自履行义务,陈锦志、于东林应先缴纳税款,我公司才办理房产证件;证据3、4,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取陈锦志、于东林的购房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在2009年为陈锦志、于东林缴纳税款,其自己缴纳的税款只是小部分,从缴纳的时间看,此证据证实迟延交房的责任是陈锦志、于东林没有及时缴纳税款;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法院的判决依据不充分,对伪造公章的鉴定报告不采纳,判决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仁化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中止执行了该案;证据9,无异议,但案件在移送时间不能计算在迟延履行的期限;证据10-15,有异议,我公司已为陈锦志、于东林垫付了税款,至今陈锦志、于东林仍未返还税款,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有理由拒绝办理房产证和交付商铺,根据(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27日被浈江区法院依法撤销,撤销的时间不能作为我公司迟延履行的期限;证据16,无异议,商铺房产证是2010年5月24日登记在陈锦志、于东林名下,其应在2010年5月24日就已知道面积差额,至今才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陈锦志、于东林与他人有无签订协议书及租金数额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8,有异议,陈锦志、于东林于2013年才向我公司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19,无异议。

二、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对被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按税务规定是锦源公司承担的,税费不应成为锦源公司迟延履行的理由;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仁化法院2008年1月4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前提是涉案商品房锦源公司存在一房多卖而引发诉讼,原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2008年6月10日韶关中院指定浈江法院执行,是由于仁化法院没有在法定时间执结,是法院内部的事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韶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锦源公司即应履行判决义务,即使锦源公司申请再审,也是不影响判决的履行,从省高院作出驳回其再审请求来看,中院作出的判决也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浈江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是由于锦源公司迟延履行,浈江法院作出撤销过户的裁定是锦源公司提出异议误导所致,后经中院裁定恢复执行,应认定为锦源公司迟延履行,(2011)韶中法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第3条对本案的执行内容作出了确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栋5号商铺之所以没有移交我方是锦源公司将商铺出租,且该商铺也是一房多卖,责任在锦源公司;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B栋12号、13号两间商铺不能及时过户到我方名下,是由于锦源公司将该两间商铺进行抵押贷款,造成该两间商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锦源公司;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取得房屋产权后与第三人的合法买卖行为,与本案无关,商品房买卖的收益是因为房地产业升值所致的,并不是锦源公司迟延履行行为导致的。

三、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对反诉原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房产证(复印件)并齐全,其中B栋1层12、13号商铺,具体登记时间2012年3月15日,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是16间商铺的总体面积,只有在全部商铺办理过户后我方才有可能知道面积的差异及具体数额,因此我方知道面积的日期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致,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为816.4平方米,合同第5条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案,所以锦源公司辩解与事实不符;证据3,三性均不予确认,锦源公司的宣传资料我方不知晓,购房须知的内容没有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缴款单,收款收据是我方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二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现金缴款单,4、收据,5、契税完税证及相关办证票据,从(2006)仁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来看,锦源公司收取了陈锦志、于东林购房款17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至于锦源公司迟延办理房产证及交付商铺的责任是那一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6号证据(2006)仁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7号证据(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由审判机关制作,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本院制作,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2008)韶执指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由韶关中院制作,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执行通知书》,11、(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执行通知》,12(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3、(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14、(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一《通知》,15、(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5号《通知》,均由审判机关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锦源公司迟延办理房产证及交付商铺的责任及迟延期限,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16号证据《房产证》,对涉案商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差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17号证据《商铺租赁协议书》,本院对涉案商铺在2012年7月13日才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18号证据(2013)粤韶韶州第3521号《公证书》,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19号证据(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1号《执行告知书》,该告知书由执行法院制作,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浈江区法院《函》、关于仁化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说明、不动产销售纳税证明、发票,该组证据由审判机关及税务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2007)仁法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2008)韶执指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由审判机关制作,但期间的时间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确定;3号证据(2007)韶中法民申字第20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8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与2号证据认证一致;4号证据(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3号《执行裁定书》、(2011)韶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与2号证据认证一致;5号证据《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该报告由执行法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房屋A幢5号商铺未能执行的原因及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6号证据《通知》,该通知由执行法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但B幢12、13号商铺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期间的时间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确定;7号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陈锦志、于东林的转让获利是房地产的市场运作,与本案无关;8号证据《申请书》,陈锦志、于东林所购买的商铺升值是房地产的市场运作,与本案无关。迟延履行金既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补偿又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惩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反诉原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本院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房产证》中的建筑面积及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2号证据商贸城组合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3号证据“商贸城”客户购房须知、缴款单、收款收据,与1号证据认证一致。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反诉被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反诉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锦志、于东林于2007年9月4日向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仁化法院立案受理后向锦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锦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前履行完毕(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仁化法院对该案长期未能执结,经陈锦志、于东林申请,韶关中院于2008年6月4日裁定该案由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浈江区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向锦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锦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前履行完毕。由于锦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浈江区法院强制执行下,直至2010年5月24日仁化县新城路1号锦源商贸城A栋首层1号至11号、B栋14号、二栋首层12号、13号商铺才登记在陈锦志、于东林名下,B栋第一层12号、13号商铺直至2012年3月15日才登记在陈锦志、于东林名下。由于涉案商铺均有使用人,2012年7月2日,浈江区法院责令锦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涉案商品房的租赁合同上交法院,同年7月13日在浈江区法院强制执行下陈锦志、于东林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相关租赁协议。2014年4月3日,陈锦志、于东林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要求锦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80744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告知陈锦志、于东林,其要求锦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807440元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定计算损失的方式解决迟延履行金问题。陈锦志、于东林遂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支付迟延履行金1807440元;二、被告锦源公司向原告陈锦志、于东林退回购房款171020.12元。

同年8月11日,被告锦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返还反诉原告锦源公司垫付的涉案商铺相关税款164063.26元;二、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向反诉原告锦源公司支付涉案商铺的水电安装费4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陈锦志、于东林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要求被执行人锦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定计算损失的方式解决迟延履行金问题,原告提起诉讼亦主要基于请求解决迟延履行金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较妥。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锦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金,锦源公司认为陈锦志、于东林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锦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所谓继续履行,也就是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锦源公司的义务就是将涉案商铺的产权办理至陈锦志、于东林的名下,同时交付商铺。对此执行法院亦作出了明确告知:1、办理涉案商铺的登记备案手续;2、提供涉案商铺的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并协助陈锦志、于东林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锦源公司却一直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锦源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本案中,锦源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锦源公司所述的债务系其垫付的税费,根据《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缴纳税费是锦源公司的义务,即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用及税费由买方承担,但双方对办证的费用及税费应何时缴付并没有约定,故双方不存在有先后履行顺序,即锦源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锦源公司认为即便法院支持陈锦志、于东林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诉求,也仅能从2007年9月4日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由于锦源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迟延履行期间应计算至办理好产权证并实际交付日,即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四个时间点是否应不计入支付迟延履行金问题:1、仁化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浈江区法院执行期间,是由于仁化法院长期未能执结该案,责任在于锦源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锦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2、锦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是锦源公司提出来的,且均被法院驳回,故锦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撤销期间,由于(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撤销是锦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导致,并非执行法院主动裁定撤销,故锦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4、B栋12、13号商铺问题,由于陈锦志、于东林与锦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7年12月30日,抵押给仁化县周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在2005年4月13日,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锦源公司亦应在迟延履行期间内支付迟延履行金;由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该判决的履行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陈锦志、于东林要求从仁化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即2007年9月5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故本院予以照准,即迟延履行期间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共1774天,陈锦志、于东林诉求1772天,本院予以照准;三、迟延履行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问题,由于迟延履行金既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补偿又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惩罚,首先是补偿性,就本案而言,涉案的16间商铺市场价值确实升值相当巨大,仅A栋1-11号(建筑面积480.26平方米)的市场参考价值即为16403216元,且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2日(2008)韶浈法执字第281号之一《通知》,要求锦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0日内将涉案商铺(包括租金请求权)移交给陈锦志、于东林,故陈锦志、于东林并不存在损失,对陈锦志、于东林申请鉴定租金损失亦没有必要再进行。但迟延履行金又是一种惩罚,即便不存在损失,亦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本院认为以陈锦志、于东林支付的购房款17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由于迟延履行金并非合同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应有适度,本院认为不应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迟延履行金,鉴于《迟延履行解释》已发布实施,参照该解释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迟延履行金为:170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772天=527170元。

由于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锦志、于东林要求被告锦源公司退还购房款171020.12元,以及反诉原告锦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陈锦志、于东林返还其公司垫付的涉案商铺相关税款164063.26元及支付涉案商铺的水电报装费44800元,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锦志、于东林迟延履行金527170元;

二、驳回原告陈锦志、于东林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6元,由被告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原告陈锦志、于东林17006元;本案反诉费2217元,由反诉原告仁化县锦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毅权

审判员蔡政祥

代理审判员秦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

书记员梁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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