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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08-13 13:03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原告北京安卓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易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乾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卓易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毅与被告京西乾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卓易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我公司与京西乾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租京西乾成公司转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13号楼5层房屋,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免租期),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3.8元收取,年租金62415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同时押金为一个月租金52012.5元。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各项费用,时至2013年4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之房产由北京三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所有。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2011年6月7日即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承租(含间接转租)上述房产的单位及个人,在2013年5月31日前迁出上述房产。2013年5月31日,三浦公司根据法院裁定强行将我公司承租的房屋收回。现京西乾成公司无法提供正常服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京西乾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该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租金312075元、押金52012.5元,赔偿租金差价损失29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京西乾成公司负担。
 
  京西乾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房屋被查封,直到2013年年初才知道此事。法院曾处理过他人与我公司就本案涉案房屋产生的租赁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可见涉案房屋被查封是不影响使用的。故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京西乾成公司(甲方)与安卓易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13号楼5层,建筑面积45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免租期为1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免租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租金标准3.8元/天/平米,年租金为人民币62415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押金为一个月租金52012.5元,乙方须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将押金交付甲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60日内,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房屋产权存在瑕疵,第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导致乙方无法使用房屋,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有上述情形,应按一个月租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免租期延至2012年5月31日,正式起租日为2012年6月1日,下次租金交付期相应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卓易科技公司向京西乾成公司交纳押金52012.5元,并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京西乾成公司亦将上述房屋交给安卓易科技公司使用。在安卓易科技公司使用期间即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2)一中执字第172-2号《公告》,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已于2011年6月7日采取了查封措施,责令在2011年6月7日即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承租(含间接转承租)上述房产的单位及个人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迁出该房产,且于公告期限届满后,将对拒不迁出或未能与三浦公司达成新的承租协议之单位及个人依法强制执行。此后,安卓易科技公司遵照上述《公告》就涉案房屋与北京国润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65700元。
 
  另查,上述房屋原产权人为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以下简称科经管学院),北京科经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经管教育公司)与科经管学院、易可佳、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蒋淑云因借款发生纠纷并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科经管学院向科经管教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亿元并赔偿利息及损失等,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科经管教育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3日,科经管教育公司与三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科经管教育公司向三浦公司转让上述裁决的全部债权。同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三浦公司。2013年4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述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三浦公司所有。该裁定基于的事由为:“在仲裁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房产。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13日,本院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查封财产价值为32426.13万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院委托北京市康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23427万元。2013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北京三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3427万元接受上述查封财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并已补交差价。”后三浦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取得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多次公告,其中于2012年3月27日发布的公告载明已将科经管学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的房产等查封,同时禁止办理上述查封财产的抵押、转让、出租等任何权属变更及转移登记手续,在本院查封期间办理上述手续将依法视为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在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三浦公司后,该院再次作出相同内容的公告。
 
  再查,科经管学院(甲方)于2011年11月17日与京西乾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租赁标的为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全部房屋和院落。租赁期二十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31年11月18日止。租赁期间租金采取递增方式。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行安排使用租赁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自用和转租、与他人联营、合作等。甲方保证对租赁房屋拥有合法出租的权利,保证不存在影响租赁房屋出租的权利瑕疵。在合同期内,甲方如转让、抵押或以任何形式处分租赁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时,均须保证乙方依据本合同取得的一切权益不受损害。租赁房屋的受让人和/或抵押权人和/或以任何形式对租赁房屋取得任何权利的第三人均应无条件地承担相应的履行本合同甲方义务的责任。如果因该等转让、抵押和处分导致乙方因本合同取得的权益受到任何损害的,甲方须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京西乾成公司称在与安卓易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法院查封及公告事实并不知情,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发票、(2012)一中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科经管学院在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经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京西乾成公司,京西乾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安卓易科技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安卓易科技公司要求京西乾成公司退还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安卓易科技公司确实使用了约定的涉案房屋,参考法院在公告中限定日期,其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安卓易科技公司已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故京西乾成公司应将多收取的使用费退还给安卓易科技公司,使用费标准由本院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确定。另外,由于安卓易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标准符合当时涉案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现其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依据要求赔偿房屋租金差价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安卓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乾成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京西乾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安卓易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五万二千零一十二元五角、房屋使用费三十一万二千零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安卓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京西乾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四元(原告北京安卓易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安卓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西乾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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