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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08-13 13:07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原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五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麦戈龙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戈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凤利、王景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正方五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张瑞明,被告麦戈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成明、杨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辰正方五分公司诉称:北京佳佳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被告位于顺义区李遂镇粮库路东的磁性材料生产车间工程的招标活动,于2009年10月16日接到被告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上的要求,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6日开工,2010年6月7日完工。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于当日生效,合同总价款9596628.75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垫资建设。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磁性材料生产车间工程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并已通过验收,且早已投入正常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北京佳佳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遂镇政府”)将涉诉工程有关的追索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北辰正方五分公司,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637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自2012年5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麦戈龙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签订的施工中附加合同和建设工程协议书,并且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113092元。被告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佳佳公司,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北京佳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麦戈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麦戈龙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
 
  经查,佳佳公司系李遂镇政府设立的一家集体制企业。2009年9月18日佳佳公司(乙方)与麦戈龙公司(甲方)签订《货款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目前市场钢材价格不是趋于平稳,甲乙双方经和谐友好的气氛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方)的要求,怕以后钢材继续涨价,故此甲方同意先预付钢筋款项一次性一百八十万元整。此款项不管钢材涨落,不再负责钢材事项。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9年9月21日,佳佳公司与麦戈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麦戈龙公司将位于顺义区李遂镇粮库路2号的车间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佳佳公司,工程内容为按照招标文件及提供的施工图之中包括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中开工之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暂定为四百九十万元,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尽事宜,施工中双方可另行协商。
 
  2009年9月27日,麦戈龙公司就位于顺义区李遂镇粮库路的磁性材料生产车间建设工程邀请包括佳佳公司在内的四家建筑公司招标,建设规模为9024.31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三层。佳佳公司受邀投标,《投标书》内容包括: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6月7日,报价总金额9596628.75元;其中土建工程总价6828657.39元,装饰工程1651205.52元,给排水23671.67元,采暖工程198129.99元,消防工程158386.21元,电气工程736577.98元。2009年10月16日,麦戈龙公司向佳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9596628.75元。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10月21日将该合同向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备案号为京顺第09-163号。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9042.3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竣工该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合同价款为9596628.75元;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发包人于开工前7日向承包人预付30%的工程款,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预算书中的合价表内容与上述《投标书》中的报价内容一致。
 
  2009年10月18日,佳佳公司向麦戈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合同仅供办理磁性材料生产车间开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佳佳公司称承诺书是按麦戈龙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适用可调整价款合同,双方可能存在价格调整问题,所以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是指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可调整合同价格的内容综合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当时麦戈龙公司表示有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自己联系,有自己的打算和需求,所以才出具了这份承诺书。麦戈龙公司称该承诺书的意思就是备案的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
 
  佳佳公司与麦戈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另签订一份未注明日期的《施中附加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包括:1.地基基础工程;2.土方回填工程(不包括外购土方);3.主体结构工程(包括柱、梁、板);4.填充墙砌筑工程;5.室内抹灰工程;6.屋面保温、找平层;7.水电预埋;8.室外散水;9.卫生洁具及防水,墙地粘砖(指一层)价格另行协商;10.暖气沟砌筑及盖板。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五次付款。附加合同与施工合同参照执行。麦戈龙公司称附加合同是在9月21日合同签订之后签订的,是对9月21日合同中490万元工程款包括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明确。佳佳公司称不记得签订时间,附件合同加上9月21日的合同都没有明确到具体的施工标准和尺寸,不具有可执行性,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双方另签订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发包方为麦戈龙公司,承包方为佳佳公司,双方就位于顺义区李遂镇的磁性材料生产车间的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7月30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项目、监控、广播做预留、预埋,合同包工包料,固定包死价80万元整,工程完后一次性付齐全部工程款。麦戈龙公司称双方在490万元的合同之外约定的水电包死价8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备案合同。佳佳公司称工程预算中专门有给排水和电气的预算,加在一起大概是75万元,施工中有增项,所以变更为80万元。
 
  2009年10月28日,涉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部分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2010年3月18日主体结构部分通过验收;2010年5月30日,建筑屋面部分通过验收;2010年6月15日,建筑装饰装修部分通过验收;2010年6月19日,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部分通过验收;2010年6月19日,建筑电气工程部分通过验收。一份未记载时间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共有8分部工程,经查8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佳佳公司称第七和第八分部的工程内容是消防和通风;最终整体验收的记录上遗漏了日期,应该是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麦戈龙工程称验收时间应该是2010年10月底,虽然备案的内容中有一些是其他公司施工的,但由于竣工手续也需要备案,而且备案的中标单位是佳佳公司,所以竣工验收也只能以佳佳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均认可涉诉车间已经于2010年投入使用。
 
  佳佳公司在一份未注明日期的《麦戈龙磁性材料生产车间工程结算单》上盖章,并交给麦戈龙公司。结算单的内容为:一、主体合同价4900000元;二、水电协商价800000元;三、洽商工程413092元【1.增加伸缩缝安装8415元;2.增加项目(室外配电室)29520元;3.洽商(增加暖气入口管道、增加卫生间、隔断)80699元;4.室外增加项目(室外暖沟、消防管道、给水管、串联管)37140元;5.车间地沟113081元;6.内排雨水室外工程19237元;7.原锅炉房改造20000元;8.卫生间装修65000元;9.冬施设施费及砼外剂增加费40000元】四、合计6113092元。麦戈龙公司称上述结算的数额就是工程整体的价格,与2014年9月21日的合同以及施工中的两份补充协议相吻合,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备案的合同。佳佳公司称该结算单不是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只是工程进度的结算;2010年3月18日主体结构验收了,验收之后按照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的约定,经与麦戈龙公司沟通,做出了这一部分的结算单;预算的主体工程价款在500多万元,这里列出490万元,是因为超出490万元的部分抵扣预付款了。
 
  佳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未标注日期、盖有佳佳公司印章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结算价格是10049471.1元。佳佳公司称当时工程已经竣工,麦戈龙实际支付了550万元,尚欠4549471.1元,由于麦戈龙公司拒绝接受,所以没有实际结算。麦戈龙公司称从未见过该结算报告,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是6113092元。
 
  麦戈龙公司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给付佳佳公司工程款共计6113092元。
 
  佳佳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9596628.75元,因工程预算书中水电工程价款共计760249.65元,后变更为80万元,增加了39750.35元,再加上后来双方洽商的增项部分价款413029元,工程款共计10049471.1元,减去麦戈龙公司已经支付的6113092元,剩余3936379.1元没有支付;工程的质保期是三年,现在麦戈龙公司已经使用了三年,质保金也应当返还,因此要求麦戈龙公司给付3936379.1元工程款。质保金约28万元,不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要求麦戈龙支付利息,从麦戈龙最后一次付款即2012年5月7日起算。
 
  关于签订多份合同的原因,佳佳公司称双方在没有施工设计图的情况下签订了2009年9月18日和9月21日的协议,后麦戈龙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活动,邀请了四家公司按照施工设计图中的要求进行投标,佳佳公司中标了,双方签订的备案的合同代替了前面的合同,但是也有联系,之前约定的180万元作为后面备案合同的预付款;实际备案合同中所有的内容均由佳佳公司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后一个合同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和备案,与前一个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麦戈龙公司称佳佳公司是本地的,麦戈龙公司希望由本地公司承包,因此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货款协议书,给了佳佳公司180万元,后于9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490万元,之后又签订了施中附加合同。按照建委的要求,涉诉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才能拿到开工许可证,招投标有最低价的限制,之前双方约定的价格办不了,所以才签订了2014年10月16日的备案合同,不能以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为这个备案合同仅仅作为办理开工许可证使用,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备案合同的部分内容是由其他公司施工的。施中附加合同就是对2014年9月21签订的合同进行的具体约定,佳佳公司于工程完工后出具了结算单,麦戈龙公司根据结算给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佳佳公司申请对涉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麦戈龙不同意进行鉴定,理由是备案合同的内容并非全部由佳佳公司完成,且佳佳公司完成的内容已经结算完毕。为证明备案合同的内容并非全部由佳佳公司完成,麦戈龙向法庭提交了监理公司的证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新星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吉尔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北京日中天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的发票、收据、合同。佳佳公司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即于2015年6月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资料显示:注销原因是主办单位决定注销;主办单位李遂镇政府承诺该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及税款已结清,今后若出现上述问题,由该镇政府承担。本院通知李遂镇政府接替佳佳公司参加诉讼后,李遂镇政府与北辰正方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本案涉及的追索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北辰正方五分公司,由北辰正方五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北辰正方五分公司参加诉讼后,认可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外墙保温、防水工程、防盗门、塑钢门窗和地基基础处理(打桩)等内容并非佳佳公司完成的,并称当时是麦戈龙公司不让佳佳公司做的。北辰正方五分公司亦提交监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佳佳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具体包括基础工程、主体框架、二体结构、内墙抹灰、屋面、地面、楼梯、厕所、外墙、散水、采暖工程、水电安装和洽商工程等十三项。麦戈龙公司称上述证明中除第七项楼梯以外其余的确实是佳佳公司完成的,但是这些内容均包括在双方的施中附加合同、建设工程协议书和结算单上记载的洽商工程范围内,已经结算完毕。因备案合同中的内容并非全部由佳佳公司完成,本院依法驳回了北辰正方公司关于造价鉴定的申请。北辰正方公司称备案合同中的内容已经全部完工,麦戈龙公司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给付工程款,由于有一部分内容并非佳佳公司完成的,且双方对如何结算产生了争议,因此坚持要求对实际由佳佳公司完成的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评估后所确定的工程款扣除麦戈龙已经给付的部分,最终确定麦戈龙公司应该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针对北辰正方五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麦戈龙公司称佳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施中附加合同、建设工程协议书以及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备案合同履行,而是按照非备案合同进行实际施工,且麦戈龙公司已经与佳佳公司结算完毕,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不同意再进行任何造价鉴定,也不认可还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货款协议书、施中附加合同、建设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承诺书、竣工验收记录、付款记录、结算单、图纸、注销登记资料、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佳佳公司与麦戈龙公司就位于顺义区李遂镇粮库路东的磁性材料生产车间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多份协议,其中在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合同与非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佳佳公司实际在涉诉场地进行了施工,麦戈龙公司亦向佳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麦戈龙公司应当支付给佳佳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即麦戈龙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尚未结算完毕。本案中,佳佳公司与麦戈龙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与另行订立的非备案合同关于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佳佳公司已经在诉讼之前向麦戈龙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且麦戈龙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现佳佳公司的权利承继者北辰正方五分公司要求对佳佳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后再确定麦戈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辰正方五分公司虽辩称结算单是2010年3月18日主体结构验收之后按照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作出的部分结算内容,但结算单的内容与2014年9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格490万元以及《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水电项目包死价80万元的内容相互吻合,亦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洽商工程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说明结算单中的内容包括了佳佳公司实际施工的全部内容,故对北辰正方五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五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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