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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019-08-13 13:13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立村经合社)与被告张贺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谢雪梅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立村经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张贺芳将承包的14.77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新立村经合社;3.诉讼费由被告张贺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新立村经合社将14.77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张贺芳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张贺芳如建生产、生活用房,经批准后方可施工。但合同签订后,张贺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未经新立村经合社同意,亦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承包土地上违规建设生产用地,致使土地收到永久性损失,张贺芳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张贺芳每年应缴承包费24083.25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上交10年的承包费240832.5元,2012年12月1日上交10年承包费240832.5元,2022年12月1日上交10年的承包费240832.5元;如张贺芳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超期一个月仍未交齐,新立村经合社有权收回发包项目。但张贺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个10年的承包费。综上,张贺芳存在违约行为,新立村经合社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张贺芳辩称,一、双方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土地用途为场地、多种经营,并非耕地,张贺芳在土地上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且合同明确约定新立村经合社协助张贺芳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表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如果涉案土地的性质真是耕地,那新立村经合社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张贺芳自2003年开始就在涉案土地上加盖厂房进行经营,至今仍在正常营业,新立村经合社在此期间从未对张贺芳的厂房建设行为及经营行为提出任何质疑,亦未予以制止,而且还在承包期内单方向张贺芳加收增值款,这收表明张贺芳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三、张贺芳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两个10年的承包费,不存在违约。四、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须持本文书在一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但新立村经合社并未履行上述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0日,新立村经合社(甲方)与张贺芳(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为了发展本村经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将村西土地14.775亩,发包给乙方,土地用途为场地、多种经营;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共计30年整;乙方每年每亩交承包费1630元,年上交24083.25元,承包期内共计上交722497.5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上交10年的承包费240832.5元,2012年12月1日向甲方上交10年承包费240832.5元,2022年12月1日向甲方上交10年承包费240832.5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如建生产、生活用房,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如乙方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超期一个月仍未交齐,甲方有权收回发包项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须持本文书在一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
 
  被告张贺芳自2003年初开始在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上加盖厂房,用于经营家具公司,公司名称为北京门之杰美佳木业有限公司,该家具公司目前仍正常营业。后张贺芳以北京门之杰美佳木业有限公司名义或张贺芳个人名义陆续交纳土地承包费及土地增值款。
 
  2017年5月31日,北臧村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经与北臧村镇规划科核实,位于北臧村镇新立村西北地块,四至范围东临张书旺、张志成、田维华、巴恩湘、黄建东,西邻新宁街,南邻新安路,北邻新富路,该地块在2002年土地现状用途为果树地,至今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另查,新立村经合社原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张贺芳非新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在该次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新立村经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贺芳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但张贺芳与新立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场地、多种经营;甲方(新立村经合社)协助乙方(张贺芳)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如建生产、生活用房,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该约定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事实上张贺芳亦在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家具公司经营,事实上亦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张贺芳与新立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新立村经合社坚持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张贺芳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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