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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纠纷

2019-08-13 13:40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原告江西省光大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八方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强,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位于昌九高速机场互通处三面立柱广告,发布时段: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具体发布时间以实际完成上画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之日起算的一年期间),媒体形式和媒体规格:高速单立柱广告一座(共三面),尺寸:18米*6米*3面=324平方米,广告费用:按年计算,38万元/年,广告费支付期限:第一期2012年6月15日前应支付年费的50%即19万元,第二期2012年12月15日前应支付年费的30%即11.4万元,第三期2013年5月15日前应支付年费的20%即7.6万元;2013年3月,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更换广告画面,按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制作费81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光大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八方公司拖欠第三期广告费76000元和更换画面费用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光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76000元及更换画面制作费8100元。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广告牌位置,也没有依约提交监测报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八方公司(合同甲方)与光大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及甲方要求在乙方媒体发布甲方客户产品;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的地点和时间发布甲方客户产品户外广告;发布地点为昌九高速机场互通处三面立柱;发布时段为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14日(具体发布时间以实际完成上画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之日起算的一年期间);媒体形式为高速单立柱广告,媒体数量一座(共三面),画面尺寸18米*6米*3面=324平方米;广告费用为38万元/年;乙方向甲方承诺该户外媒体合法;安装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安装,乙方在安装完成后应及时提交全部位置的彩色照片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支持证明,并发出确认通知;乙方应在每二月底向甲方提交监测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相应上刊画面的双向的白天、夜晚、远、近等全部广告位置的电子照片各2张,需要带拍摄当天报纸)的真实性,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额于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如在发布期间更换图案,应提前将彩稿交与乙方再次审批,有此发生的费用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共8100元/次,由甲方承担,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广告正式上画发布后,且于2012年6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一年广告费用的50%,计19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一年的广告费用30%,计114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定一年广告费用的20%,计76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依约制作并安装广告牌。随后,八方公司委托其客户上海旭通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对该广告牌进行了验收。2012年8月7日,八方公司向光大公司汇款19万元。2013年1月20日,八方公司向光大公司汇款114000元。
 
  2013年3月,八方公司(合同甲方)与光大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户外广告牌的画面制作安装等广告服务,乙方包工、包材料;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城市为南昌,项目为昌九高速机场互通内三面体立柱,材质宝丽布,尺寸18*6米,数量3,总面积324,单价25(元),总价8100元;乙方在上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完工照片(远、近)反馈给甲方,甲方验收乙方商品或服务合格之后,通知乙方开具等额制作费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邮寄的等额制作费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八方公司依约制作并安装了广告画面。
 
  至今,八方公司未给付广告费余款76000元及更换画面制作费8100元,故光大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光大公司提交了八方公司股东张庆斌与光大公司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八方公司之所以拖欠广告费用是因为其客户旭通公司未给付相应广告费,八方公司主张光大公司违约并非事实。八方公司认可短信真实性,但认为张庆斌不能代表八方公司。八方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一封,用以证明光大公司与2012年11月擅自改变了广告牌的位置,构成违约。光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八方公司仅提交证据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但其当庭表示因本地经销商要求,光大公司确实曾向八方公司发送邮件沟通是否更换广告牌位置事宜,但由于八方公司未同意最终并未变更广告牌的位置。经本院询问,对于广告牌位置是否变更,八方公司未到实地进行检验,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光大公司将发票一张(发票类型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1074489,购货单位为八方公司,劳务名称制作费,金额8100元,销售单位为光大公司)提交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将该发票送达八方公司。
 
  上述事实,有光大公司提交的《户外发布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短信记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八方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光大公司依约制作并安装了广告牌,并经过了八方公司的验收。八方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广告费用。虽然八方公司主张光大公司擅自变更了广告牌位置,但光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八方公司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光大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八方公司关于光大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八方公司主张因光大公司没有给付相应发票,更换画面制作费8100元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拒绝支付该款项。本案审理中,本院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光大公司提交的面值为8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八方公司,现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八方公司应当及时给付上述广告费76000元及更换画面制作费8100元,其拒不给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故光大公司要求八方公司给付广告费76000元及更换画面制作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八方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省光大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七万六千元;
 
  二、北京八方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省光大广告有限公司更换画面制作费八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八方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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