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律师网

您好,欢迎访问我们的网站,咨询电话:13699118490
北京律师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2019-08-13 13:38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原告黄树峰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立村经合社)、第三人褚旭土地承包经营全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峰,被告新立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及第三人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黄树峰将其承包的60亩土地转租给丙方做多种经营使用,合同中先后约定了流转期限、流转费、付款方式、丙方权利义务等若干法律问题,但是从合同签订至今,黄树峰一直没有见过丙方,也未与丙方直接洽商过本合同,合同中也未有丙方签字,因此黄树峰认为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形式,合同不成立。
 
  原告黄树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公证书、收据、户口本。
 
  被告新立村经合社辩称:不同意黄树峰的诉讼请求,黄树峰和第三人褚旭就涉案的土地达成了流转协议并签署了土地流转合同,该土地流转的相关协议及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自2003年以后,流转一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
 
  被告新立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付款凭证。
 
  第三人褚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新立村经合社意见一致。
 
  第三人褚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新立村经合社、第三人褚旭对原告黄树峰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公证书、收据、户口本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黄树峰、第三人褚旭对被告新立村经合社提交的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黄树峰、被告新立村经合社对第三人褚旭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黄树峰向新立村经合社提交申请书,载明:“本人承包集体果树六十亩,因近年来果树面积不断扩大,水果价格逐年下降,经济效益低下,为增加收入,我自愿将果树返祖给村合作社开发利用,请合作社给予批准,特此申请。”
 
  2003年2月18日,黄树峰作为乙方(原承包方)、新立村经合社作为甲方与未署名的丙方(现承租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黄树峰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流转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土地60亩,承包期50年,自1997年3月1日起至2047年2月17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将土地60亩,转租给丙方做多种经营使用,订立合同如下:一、土地流转期限:自2003年2月18日起至2047年2月18日止,共计44年。二、土地流转费及付款方式:丙方付土地承租费每年每亩1680元,其中甲方收取每年每亩100元,乙方收取每年每亩1580元。土地流转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本合同三方签字生效后,丙方付10年租金1008000元,甲方收取60000元,乙方收取94000元;从第11年起,每10年按第一次付款方式数量执行,最后四年按4年计算。三、丙方对自己承租的土地,有依法进行多种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收益权,甲方、乙方均不得干涉。四、如遇国家征占土地,地上物补偿归丙方所有,合同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外的占地费归甲方所有。五、违约责任,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租金,乙方有收回土地的权力,乙方如果违约,丙方要追回土地租金,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要加倍赔偿。”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新立村经合社盖章及邢x签字,乙方处有黄树峰签字,丙方处为空白。
 
  同日,黄树峰(甲方)与褚旭(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承租期内乙方拥有承租土地内的机井和自来水压力罐所有权;二、在承租期内如若甲方将乙方承租之外的土地全部出租,则由乙方供应冷库的生活用水(甲方将冷库出租除外)……五、本协议三十(其上有手写版“四十四”字样)年公证期外的承包权仍归乙方所有;六、上述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分执。此协议与原协议效力同等。黄树峰与褚旭均在协议上签字。黄树峰认可该协议中提到的“承租土地”系《土地流转合同》中载明的60亩涉案土地,褚旭称其认可其作为丙方与黄树峰及新立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中提到的“原协议”即为上述《土地流转合同》。
 
  同日,新立村经合社(甲方、发包方)与褚旭(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东土地60亩,发包给乙方,土地用途为场地、多种经营。承包期限自2003年2月18日起至2047年2月17日止,共计44年整,乙方以1680元每亩每年向甲方上交费,年上交100800元。交款日期及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向甲方缴纳10年的承包费共计1008000元,从第11年起乙方改为每年向甲方上交当年承包费100800元,以此类推。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对其发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进行电力增容,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协助乙方协调使用场地的周边关系(包括当地政府、村民),在乙方与以上部门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出面协调解决;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活动有监督权,有权纠正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背法律、政策的行为,但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对其发包的土地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乙方经营中的所有事物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按用电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电费;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完成上交费用的义务;乙方如建生产、生活用房,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等。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期内国家占地或北京市政府占地,需要征用乙方承包的场地时,地上物补偿费和经济赔偿的损失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未履行年限的已交承包费,由甲方退回给乙方;合同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包。该《土地承包合同》附件有该60亩土地的四至图,黄树峰及褚旭均在附件中签字。
 
  2003年2月18日,褚旭向新立村经合社交付了10年的租地款1008000元。当日,新立村经合社即将该1008000元交付给了原告黄树峰。2013年10月31日,褚旭向被告新立村经合社交付了租地款100800元,次日,新立村经合社将该100800元支付给黄树峰。2015年3月7日,褚旭向新立村经合社交付了租地款100800元,次日,新立村经合社将该100800元支付给黄树峰。2016年3月8日、2017年2月23日,褚旭分别向新立村经合社交付了租地款100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的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等。本案中,黄树峰、新立村经合社与未署名的丙方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黄树峰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租给丙方”,即约定土地流转的双方为黄树峰与丙方,并主要约定了该双方的权利义务,新立村经合社作为甲方仅约定了其收取部分租金的权利。黄树峰称其不知丙方是谁,但是签订该《土地流转合同》后,其与褚旭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其转租的60亩土地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褚旭称《补充协议》系对《土地流转合同》的补充,黄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明其与褚旭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并且在新立村经合社与褚旭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附件中,黄树峰与褚旭均签字确认,对黄树峰所述其不知丙方是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开庭过程中,褚旭表示其认可黄树峰、新立村经合社与其作为丙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据此,本院认为,黄树峰、新立村经合社及褚旭之间就《土地流转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黄树峰称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丙方没有给承包款,新立村经合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但以上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60亩土地确已被流转,流转方式与《土地流转合同》有所变更。即,黄树峰将该土地出租给新立村经合社,新立村经合社再出租给褚旭并与褚旭签订了新的流转协议,由新立村经合社依据新的流转协议向褚旭收取租地款,再将该租地款交付给黄树峰。即在黄树峰与新立村经合社之间、新立村经合社与褚旭之间分别成立了两个相互独立的土地流转关系。但是,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合同内容的有效性,本院对于黄树峰要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黄树峰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郑重声明: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仅作为参考,如果网站中图片和文字侵犯了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处理!

上一篇:企业合作合同纠纷

下一篇:广告合同纠纷

相关推荐

关注我们

    动迁律师网
Powered by RRZ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