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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出资违约的责任有哪些

2019-07-31 07:34 分类: 公司经营 阅读:

契税在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可以个人自己缴纳。缴纳契税的时候需要准备的资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1-7页,合同 签订期所在页);2、购房发票或收据;3、个 人纳税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代办需要提供业主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单位纳税需提供营业执 照;4、房屋实测报告表或实测平面图。

公司的设立必然是要有人来做相关的事情,否则不会自动的就设立公司了。而一般最初设立公司的人,我们往往就称之为发起人,也就是原始股东。需要注意一点,就是发起人并不一定就是公司的法人,而发起人一开始也是要按照规定实际出资的,此时如果存在出资违约的情况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发起人出资违约的责任都有哪些呢?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了解。

一、出资违约的救济手段有几种

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人特定的救济手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一)行使失权程序,使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丧失其权利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股份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日本商法第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第177条之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在此场合,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认股人延欠前条应缴之股款时,发起人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发起人已为前项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募集。”失权程序具有便捷的优点,其宗旨是为了防范因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而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的风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蕴含着效益理念。同时,此种失权系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嗣后纵为缴款,亦不能回复其地位,因而也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之功效。

(二)行使追缴出资权

失权程序相当于立法赋予公司(或发起人)的一种单方面的认股契约解除权。当然,公司也可以不行使失权手续,而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即为公司对股东的追缴出资权。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即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不过,不少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要求,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请求权的时效为5年,自公司登记人为商业登记时起算。

(三)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既然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自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违约股东应向其他足额缴纳股款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应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即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其救济手段的行使,并不妨碍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利息罚则

如德国法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的5%的年息”,并允许章程规定合同罚款。

(五)定金罚则

英国法有申购股份时应付款额的规定。申购时应付数额不应少于每股价值的5%,其性质被学者认为就是股票款的定金。

二、发起人出资违约的责任有哪些

《公司法》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出资责任相同。发起人出资违约的责任包括下列要点:

(一)出资违约责任,既包括货币出资违约,也包括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违约(如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发起人出资违约时,其责任为:补足 违约 连带。

此处“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则上限于公司发起人,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

(三)上述责任主体的例外。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如今在我国设立的公司类型主要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设立的时候,自然《公司法》上面的要求不同,而作为发起人自然此时的出资要求也不太一样。如果发起人有出资违约的情况,在需要承担的责任方面主要就是补足责任加上违约责任再加上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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