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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2019-09-29 16:01 分类: 违约损害赔偿 阅读:

  [内容摘要]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我国立法上未有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应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精神损害案件的处理不一,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性。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比较世界各国及国际上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上的趋势与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在我国应建立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 违约 侵权

  “精神”在现代汉语大词典中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感受,也即是自然人的一种内心的感觉。精神利益是主体对其自身内在感觉所享有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为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积极的表现形式,因损害的发生使当事人原本感到的快乐心情丧失或使当事人原本平静的心情被扰乱,导致其烦恼、郁闷、焦虑等种种心理不适。如原本因新婚而享有的甜蜜因送到婚礼现场的“白菊花”一扫而空或因容貌被毁而产生的羞辱。另一种是消极的表现形式,自然人感受外界的能力丧失或减损。如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医疗合同,成为了植物人,失去了感受生活的能力,即感觉人间悲欢离合,喜怒哀乐,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

  一、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

  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

  1、从理论上看,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期望实现一定的利益,也可能是财产上的利益,如买卖合同;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利益,如保管骨灰盒的合同。在保管骨灰盒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通过支付保管费,期望另一方为其保管,以便让其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表达亲人的哀思,骨灰盒寄托了其一定的愿望,体现了其精神上的价值。而一旦合同被违反,保管人因过失丢失骨灰盒,违反了其合同上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这一违反义务的行为显然将给寄存人带来损失,财产上的损失在这里显得微不足道,最重要的是“骨灰”这一有特定意义的而又无法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标的物的损失,对于寄存人来讲,失去的将是精神的寄托,带来的将是情感上的伤悲。无论是违反合同的主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都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

  2、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中,被告为原告作激光扫斑美容手术,术后原告面部出现麻斑,故而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退还激光扫斑费100元,赔偿今后治疗费1080.5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1]这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的性质即是美容服务合同,被告梦真美容院在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为满足原告的求美心理为其扫斑,以实现美容的目的。这是原告精神上的一种唯美的追求,是包含精神利益的典型的合同类型。而美容院履行义务不当,致原告不仅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反而遭受与其目的相反的结果,这一望美容反而被毁容的心理落差,不可避免地会带给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对于这损害,合同法就应提供适当的救济方式。

  由此,得出结论,违约有产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性。

  二、我国目前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1、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性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违约精神损害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前面已经论述到,违约将可能给遭受违约的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而精神是人类价值的主要追求目标,那么作为保护人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法律,对于精神的保护自然是义不容辞,那么对于违约案件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合同法自然也应提供给当事人充分的法律救济形态,才与法律的宗旨相一致。而目前我国合同法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首先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它没有尽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责任;其次,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具体做法上的各行其是,各执己见,严重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法律施行的平等性等。

  2、学界的争论

  (1)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违约责任中不包含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认为精神损害只能在侵权中提出,不能在违约中提出;或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违约与侵权竞合理论的规定可以解决当事人在违约中遭受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违约中也适用精神损害的赔偿使得竞合理论失去意义”;[2]或者认为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案例。针对这些观点在本文的第四个部分将逐一反驳。

  (2)少数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一般情况下不可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违约中允许精神损害赔偿。韩世远认为,在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的做法,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可以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此外,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可能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原则自属有效。[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程啸在其硕士毕业论文上也主张特定类型的合同,应给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4]

  3、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各地法院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在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时,各行其是,导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的结果却完全不同,有的法院给予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有的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势必导致司法的混乱和无序。

  冯建良诉上海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5],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中旅在其组织的“中国首次百人徒步穿越罗布荒漠探险旅游活动”并非首次,其在旅游中不依约在纪念碑上刻原告姓名,取消参观西部监狱,擅换旅游景点,将住三星级宾馆的约定变为无星级宾馆,其行为构成欺诈,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在纪念碑上补刻原告姓名;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其擅自降低住宿标准构成违约,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住宿费并赔偿等额违约金。但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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