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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消灭的判决结果是怎样的

2019-10-17 15:17 分类: 可变更合同 阅读:

我们在申请诉讼的时候,作为当事人,我们是有撤销权的,因为我们法律允许一些纠纷在私下解决,这就会节省司法机关的审判程序,所以当事人是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这是合法的行为。那么撤销权消灭的判决结果是怎样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一、撤销权消失的后果

撤销权一经行使,即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民事行为溯及既往自始无效。

并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撤销权人的民事责任。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被撤销后,使法律行为溯及地自始没有效力,但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在当事人之间,可能已经发生交易行为,因而瑕疵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后,在当事人间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作为一种形成权如总不行使,势必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损害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当事人也是相当不利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种情形如案例中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仍全部履行了合同。还如有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另一方以答辩的方式认为合同具有可撤销性,但人民法院向其释明是否提起撤销之诉,又表示不提起,待前一合同之诉案裁判后,又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对于这种放弃撤销权,个人认为即丧失了诉权。其理由是,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然消灭,当事人也就此丧失了诉的利益,也就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如前面所举瑕疵合同已进入诉讼,原则上撤销权人应当在此诉讼阶段行使撤销权。如果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提起撤销抗辩,或者仅提出抗辩,在法院释明的情形下又不提起撤销之诉,导致瑕疵法律行为得到法院的确认,其就不能再主张撤销权,该权利消灭,并产生诉的利益消灭,导致诉权的丧失。

二、撤销权的行使

所谓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学者一般意见均认为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即发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要合格法律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保护因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是错误或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即重大误解方(一方为主,有时也可是双方)、因显失公平的合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方,被欺诈、被胁迫、处于危难中的一方。

2.行使撤销权的客体要合法。即须为《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几种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订立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除此之外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3.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要适当。我国《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此与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的撤销权人通过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销权并不相同。依我国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而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4.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可撤销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

三、行使撤销权期限的计算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超过规定期限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其起算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在债权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就比较关键。试举例说明:王某乘李某生病神志不清之际,以低价获得其家传古瓶。后李某病愈后发现,以该合同违反了不得私自买卖文物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为,该古瓶不属于禁止流通的文物,合同无效不能支持,但李某可以另案行使撤销权。对李某撤销权的起算,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法院判决送达李某之日起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白李某病愈知晓该合同之日起算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难以知晓法院判决的内容,其行使诉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因为当事人诉请不当而使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则有违于立法目的;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撤销权的行使本身就不能不加以限制.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而对之进行规范主要是依赖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后,以法院的判决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合适。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形下,的确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证据或根据一般常理,当事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则不应以法院判决示明后才认定其知晓撤销事由,毕竟对法律的不了解不知晓不是合法的抗辩事由,但是,如果遇到以下例外,则机械适用上述原则又似乎不太合适。如李某病愈发现后立即与王某进行磋商,磋商后不成以合同无效诉至法院,此时距他首次发现已经过去10个月。法院在3个月审理后判决时,李某的撤销权已经过期。此时,如果适用第二种观点,李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这似乎对李某不公平。

因为如果法院提前审理完毕,则李某的撤销权就没有消灭。这种情况,在债的保全情形下就更普遍。如债务人与他人订立了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债权人在发现后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向法院起诉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恶意,但债权人可以另案行使撤销权;这时,也可能出现债权人起诉时撤销权尚未消灭,而法院判决送达时已经消灭的情形。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确实很难辨明两种观点孰优孰劣。笔者个人认为,不能机械适用第二种观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智力、认知水平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委实不知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还是怠于行使权利。如果所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从未以合同可撤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而且其认识水平使其不可能知晓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完全可以推定为法院判决送达之日。〕如果当事人是经常从事经济活动,或应对法律规定知晓的专业人士,或曾以撤销合同向对方或有关人员交涉或以前曾经就行使撤销权与他人发生纠纷,这些都可表明其是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以法院的判决之日作为其撤销权的起算日。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关于撤销权消灭的判决结果问题。撤销权在一定的时候是会消灭的,,在撤销权消灭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在拥有撤销权的时候,我们自己要考虑好是否需要及时的使用。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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