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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

2019-10-17 15:17 分类: 可变更合同 阅读:

许多经济案件引起的原因都是因为合同的问题。在我们生活中遇到合同的时候特别多,我们需要合同来维护我们的权利,尤其是买卖,债权债务的时候就会签订相关的合同,然后履行合同。那么行使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一、行使合同撤销权的纠纷处理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和权利的行为危害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上有的又称之为废罢权诉权。审理此类案件应该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二、要正确掌握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撤销权是我国《合同法》新规定的一种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三、要正确区分该撤销权与《民法通则》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除规定了和《民法通则》相同的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外,还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纳入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些撤销权是指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这些民事行为所作出的撤销。申请撤销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而我们本节中所称的撤销权是指本人即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撤销权案件中,存在三方当事人。这两种撤销权绝对不能混淆。

三、要准确把握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相应的主观和客观条件。这个主观和客观条件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和第三人来说的。

从债务人来说,应该具备的客观条件有四个方面:第一是债务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成立以后,消灭以前。债权没有成立,无所谓侵害债权;债权已经消灭,即不存在了,更谈不到侵害债权。因此,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以后消灭之前。与此同时,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的债权为法律所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主要是债务人消耗自己财产的行为,这里可能有正当的使用财产进行正常生产和生活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可能也有挥霍浪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有时又是难以发现和制止的。而法律上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向自己的债务人表示对债权不再追偿或者是转让财产,将自己的金钱给他人或将自己的有形财产如房屋、设备、运输工具等转移给他人。不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就涉及到行为的效力问题。如果债务人的放弃和转让行为导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降低,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具备了撤销权的条件。第三、债权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降低,才会真正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才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处理财产的行为还在酝酿之中,是他的一种意向或者是言论,并未实际付诸实施,不能实施撤销权。第四、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危害债权的行为,对债权确实造成了损害。危害债权和对债权造成危害是指债务人确实减弱或由此丧失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以致于无力履行债务。主要表现是减少财产或在财产上增加障碍,如放弃到期债权、免除他人债务、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低价转让财产、在财产上设立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

四、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无直接支配权,而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常会影响其责任能力,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避免因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需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大陆法国家,通常将撤销权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我国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在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就有明确规定,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直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才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由于撤销权在我国确立较晚,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讨论得甚少,本文试图对撤销权的行使条件问题主要从实务的角度略表管窥之见。

五、几种特殊的行为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问题

1、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损害的行为。

债权人因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其财产减少从而影响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自不待言。但对于该对特定物的处分权损及以特定的为标的的债权的,可否行使撤销权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是肯定观点如台湾最高法院一判例认为:“债权人之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难之情形者,即认为有寄存器于债权人之债权。因而对于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如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害于债以人的债权,而受让人于受让时,亦明知情事者,那么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为限。”二是否定观点,如日本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用权只有当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危及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债公人才能行使该权利,非以金钱给付为标准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债权人之债权一同以平等比例清偿。我们认为:台湾判例虽有一定道理,但其不以债务人丧失责任能力为要件,有害交易安全,与民法设立撤销权是为回复债务人一般担保能力和宗旨相饽,自不可取,但日本将其限定为金钱债务之内,又似太狭。只人在因债务人对特定物处分影响到一般债权人债权时,方可行使撤销权。仅因损害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样不仅符合撤销之目的,且能顾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合理。

2、抛却时效利益的清偿行为

原则上,就破产外的撤销权而言,清偿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不管这种清偿是否危及其他债权人和利益,但抛却时效利益的清偿行为可否请求撤销则意见不一。超过时效的债以毕竟已丧失了胜诉权,但这并不表明实体权利的消灭,如允许撤销的话,显然不当。不过已经诉讼程序驳回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再为清偿行为从而损及其他债权利益的则另当别论,应属可撤销范围。

3、诉讼中的和解行为

诉讼中和解行为往往伴随着权利的处分,甚至是不当处分,但诉讼法上并不干涉当事人和解时的认同。这样,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的不当处分往往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且有不当处分的嫌疑。在学理上,由于诉讼中的和解涉及到法院对处分行为的认可,与单纯的民事主体的处分行为有一定区别,这一行为常被界定为准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并不具备旨在侵害债权人的主观条件。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对该和解行为的认同,不应属可撤销范围。但如果债务人的和解有损害债权的故意,法院不应主持此等和解。如因未明情况而准予和解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关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件是如何处理的。签订合同之后,我们要按时的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行使权利,这样才能正常的进行经济交往,但是如果合同一方损害我们的利益,那么我们是可以撤销的。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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