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律师网

您好,欢迎访问我们的网站,咨询电话:13699118490
北京律师

承揽合同纠纷

2019-08-13 13:11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上诉人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李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中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炼,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孙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中楚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就中新天津生态城05-02-03-01地块远雄兰苑橱柜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京中楚源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了《橱柜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协议》),约定由京中楚源公司按照世纪公司要求的规格、数量,向世纪公司提供和安装整体橱柜,该整体橱柜用于中新天津生态城远雄U-CITY兰苑工程,协议总金额为人民币4950000元整。协议签署后,京中楚源公司于2012年9月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世纪公司提供了20套橱柜样品,该橱柜样品已安装在世纪公司指定的中新天津生态城05-02-03-01地块远雄兰苑项目实体楼样板间。京中楚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按照世纪公司提供的橱柜平面图进行材料采购和加工组合,并按照世纪公司关于橱柜安装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
 
  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中新天津生态城05-02-03-01地块远雄兰苑工程的实际状况,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橱柜供货及安装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原《供货及安装协议》约定的13栋楼934户橱柜安装更改为其中7栋502户仍依原协议进行,其他6栋楼(1、2、3、8、11、13号楼)432户变更为毛坯房,由京中楚源公司负责供货及初步组装,并做成品保护后摆放到位。原协议总额仍为人民币4950000元,其中7栋楼502户精装楼栋橱柜总金额为2660600元,毛坯楼6栋楼432户橱柜总金额为2289400元。京中楚源公司依世纪公司工地现场实际要求分批进场进行供货安装,每批供货进场前10日,世纪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京中楚源公司。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世纪公司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否则应支付京中楚源公司至本协议全部货物总额的95%,且京中楚源公司有权向世纪公司收取保管、场地占用费用。若使用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确定毛坯楼栋仍然进行精装,则京中楚源公司无条件配合世纪公司进场供货及安装,相关安装方式、质量标准等依原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依《补充协议》精装楼栋橱柜剩余款项付款方式执行。
 
  京中楚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安装,至今已向世纪公司交付了502套橱柜,目前中新天津生态城05-02-03-01地块远雄兰苑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另,京中楚源公司已按照约定加工完成432套橱柜。应世纪公司的要求,京中楚源公司就中新天津生态城05-02-03-01地块远雄兰苑项目4栋、5栋、6栋、7栋的C1及C1反户型另外增加提供了130套地柜,此部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7950元;世纪公司还依据《补充协议》,要求京中楚源公司增加提供百叶门,京中楚源公司已按照世纪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金额为63000元的百叶门。现世纪公司并未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定货,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总金额人民币4950000元以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世纪公司应当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协议总金额的95%。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世纪公司陆续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了橱柜费用共计人民币3040000元,京中楚源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世纪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世纪公司仍欠京中楚源公司橱柜费用未付,故起诉要求:1、要求世纪公司给付京中楚源公司定作橱柜费用1803980.46元;2、要求世纪公司提走留存在京中楚源公司的432套未安装的橱柜设备;3、要求世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京中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组即2011年12月12日《供货及安装协议》及附件;证据2组即2013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及变更后的造价明细表;证据3组发票;证据4组天津补单明细表及橱柜平面图;证据5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关于对项目质量问题及假冒伪劣配件现场鉴定和确认的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据6组天津橱柜费用表、橱柜加工单、送货单、调拨单、油漆部工资表、客户采购单、收据、柜体安装明细表、现场管理工人工资及餐补明细、现场房租证明、安装结算单、赵文斌天津工地结算单、采购单、运输业务受理单、工厂库房租赁租金收据、租赁协议、出货责任书、C1户型和C1反户型加工图纸、工厂储存橱柜明细表及入库单;证据7组照片;证据8组公证书;证据9组房屋交付验收及初始数据确认表;证据10组通知。
 
  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因京中楚源公司出售的橱柜中使用的抽屉与铰链不仅不是合同约定的进口品牌Blum,而且还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还存在其他很多质量问题。世纪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等方式多次通知京中楚源公司予以整改,京中楚源公司不予理睬,世纪公司只好书面发函通知京中楚源公司,要求其整改。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发给京中楚源公司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中通知京中楚源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24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同时必须更换所有假冒伪劣配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在交货前甲方提出整改要求后十日内乙方未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施做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做,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条款中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交货前甲方提出整改要求后十日内乙方未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施做”。本案中,世纪公司对京中楚源公司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设备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但是京中楚源公司一直未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施做。由于京中楚源公司在世纪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十日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施做,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世纪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行使解除权,正式通知京中楚源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京中楚源公司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京中楚源公司在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前,无权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2、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京中楚源公司采购的抽屉与铰链未提供货品合格证明,其提供的供货收据可以证明此部分配件明显不是从正规市场采购,其采购的产品价格明显低于Blum品牌产品价格,因此,京中楚源公司对其采购的抽屉和铰链不是Blum品牌是明知的。由于京中楚源公司提供的抽屉与铰链系假冒产品,属于内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第二条第六款之约定,“乙方对所提供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对于本产品经甲方验收通过后,由于质量问题应免费进行维修,无法维修者进行更换,因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项目监理方的验收并不能免除京中楚源公司对产品内在质量的保证责任,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有权随时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履行协议的,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现京中楚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其进行整改,但京中楚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整改的合同义务,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暂停付款。3、京中楚源公司主张世纪公司支付剩余432套橱柜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精装楼还是毛坯楼,世纪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均为设备进场安装或摆放完成时,而京中楚源公司对其主张的此432套橱柜至今没有采购配件和铰链,而且,现有的橱柜材料没有合格凭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送货至地点时应向签收人出具货品合格证明,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并要求退货。”如果京中楚源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品,世纪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品并付款。4、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世纪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其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但京中楚源公司至今未履行整改义务,剩余货物至今仍未完成配件采购,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世纪公司对此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京中楚源公司公司返还世纪公司货款397940元;2、请求判令京中楚源公司赔偿世纪公司损失(金额待鉴定后确定,主要是指非Blum品牌问题);3、诉讼费用京中楚源公司承担。后,世纪公司将前述反诉请求明确为: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2、请求判令京中楚源公司公司返还世纪公司货款496533.20元;3、请求判令京中楚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附件;证据2组《补充协议》;证据3组限期整改函及邮寄快递单;证据4组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及公证书;证据5组鉴定证明及照片;证据6组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快递单;证据7组转账记账凭证及支出凭证;证据8组报价单;证据9组电子邮件及附件。
 
  京中楚源公司针对世纪公司的反诉辩称:1、世纪公司要求京中楚源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的第一款之约定,世纪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否则世纪公司应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95%,现世纪公司未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定货,则应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但世纪公司现在并未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到全部货款的95%,因此世纪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主张的496533.20元应当包含在前述世纪公司应付的95%的货款中,而非京中楚源公司多收取的货款,京中楚源公司不应将此部分货款退还;2、世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第一份合同第七条第7款的约定,世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在交货前,世纪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10内,京中楚源公司未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实施的情况下,世纪公司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合同履行情况并非如此,京中楚源公司已经实际向世纪公司交付了502套橱柜,目前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世纪公司是针对502套橱柜提出质量问题,而并非是对另外432套橱柜在交货之前提出的整改要求,因此世纪公司选择用合同第七条第7款单方解除协议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502套橱柜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世纪公司另行委托且单方组织鉴定502套橱柜涉及的五金配件的真假,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此外,世纪公司提出已安装的50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已超出合理期限,因为涉案的502套橱柜已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世纪公司就此502套已安装的橱柜无权再提出质量异议。由于世纪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502套的进度款,因此世纪公司有权就未安装的432套橱柜行使留置权。世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在京中楚源公司交付涉案502套橱柜后,世纪公司无故暂停付款多达人民币1803980.46元,世纪公司自称其行使所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涉案502套橱柜的抽屉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而京中楚源公司不予维修或更换的情形下,世纪公司有权在5%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或更换费用。况且已交付的502套橱柜的抽屉没有损坏,其本身不影响实际使用,仅因所谓的品牌问题而停止付款显失公平,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京中楚源公司留置的涉案432套橱柜的价值与世纪公司欠付款项相当,京中楚源公司合法合理地行使留置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京中楚源公司不同意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世纪公司对京中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即2011年12月12日《供货及安装协议》及附件、证据2组中2013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证据3组发票、证据4组中橱柜平面图、证据5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关于对项目质量问题及假冒伪劣配件现场鉴定和确认的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据8组公证书、证据9组房屋交付验收及初始数据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京中楚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京中楚源公司对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附件、证据2组《补充协议》、证据4组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及公证书、证据6组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快递单、证据7组转账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及证据9组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京中楚源公司的申请,向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调取了中新天津生态城远雄兰苑项目涉案橱柜所在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包括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京中楚源公司(乙方)与世纪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供货及安装协议》,约定世纪公司从京中楚源公司处购买橱柜系统,用于中新天津生态城05-02-03-01地块远雄U-CITY兰苑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货品名称、规格及总价橱柜系统1、A1及A1反户型(单户下橱柜2.9米、人造石台面2.9米、吊柜1.65米、配件1套);2、A2户型(单户下橱柜3.34米、人造石台面3.34米、吊柜1.5米、配件1套);3、A2a户型(单户下橱柜3.37米、人造石台面3.37米、吊柜1.35米、配件1套);4、A3及A3反户型(单户下橱柜3.79米、人造石台面3.79米、吊柜1.8米、配件1套);5、B1及B1反户型(单户下橱柜3.77米、人造石台面3.77米、吊柜1.8米、配件1套);6、C1户型(单户下橱柜4.44米、人造石台面4.44米、吊柜2米、配件1套);7、C1反户型(单户下橱柜4.29米、人造石台面4.29米、吊柜2米、配件1套);8、C2及C2反户型(单户下橱柜3.24米、人造石台面3.24米、吊柜1.7米、配件1套);9、D1及D1反户型(单户下橱柜4.55米、人造石台面4.55米、吊柜2米、配件1套);10、D2及D2反户型(单户下橱柜4.67米、人造石台面4.67米、吊柜2米、配件1套);11、D3及D3反户型(单户下橱柜5.73米、人造石台面5.73米、吊柜1.6米、吧台1.4米,配件1套),总计橱柜为934套,合同款为4950000元。第二条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该条约定:1、京中楚源公司承诺产品均符合世纪公司要求(详见附件一之橱柜材料规格及说明),质量标准依相关规范办理,并通过世纪公司验收;且京中楚源公司不得更换合同以外品牌产品替代。2、其他未尽指标均须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和图集的有关要求。3、产品颜色、纹理、品质等均应符合送样确认的样品;且应于生产前经世纪公司确认后方进行大批量生产,样品封存以作为验收依据。6、京中楚源公司对所提供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对于本产品经世纪公司验收通过后,由于质量问题应免费进行维修,无法维修者进行更换,因而造成的损失,由京中楚源公司负责。第三条约定:1、质保期自工程全部完成后以工程验收单最后日期为准,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京中楚源公司应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维修和更换等费用,超过质保期若出现质量问题,京中楚源公司收取材料费、维修费。若属京中楚源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因此承诺不能兑现,京中楚源公司将负全部责任,并向世纪公司支付协议总价5%作为违约金。第四条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约定:1、协议签订生效世纪公司下单后支付协议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分两次支付;2、橱柜进场后,开始安装时,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材料款;3、设备进场安装时,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设备进料款;4、电气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格10%作为完工款;5、经世纪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后,支付验收款5%;6、待世纪公司收回使用方质保金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京中楚源公司付清质保金。合同第五条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日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款约定每批供货数量及日期由世纪公司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京中楚源公司,货到工地,世纪公司应出具收货人授权书,并由其授权人签收货物,授权签收人尹华龙。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有关京中楚源公司责任中第3项约定,京中楚源公司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或不履行协议的,世纪公司有权暂停付款。根据协议约定京中楚源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世纪公司有权自应付未付款中扣收;第7项约定在交货前世纪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十日内京中楚源公司未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施做的,世纪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做,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京中楚源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所指验收仅指世纪公司对数量及安装外在品质进行验收,对货物的质量世纪公司有权随时提出异议。合同附件一对涉案橱柜的材料规格等进行了描述。其中第三条铰链约定采进口第三代快装铰链,厂牌为Blum;第五条抽屉与滑轨约定为进口厂牌Blum。合同附件二对橱柜设备安装要求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京中楚源公司付款99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付款990000元。
 
  双方均确认京中楚源公司于2013年8月到场,就4#、5#、6#、7#、9#、10#、12#楼(均为原楼号)共7栋楼涉及的502套橱柜,开始按照精装楼栋标准进行安装。关于前述7栋楼涉及的502套橱柜安装完毕的时间,京中楚源公司称其是于2014年3月8日安装完毕,而世纪公司则称京中楚源公司是于2014年5月安装完毕。
 
  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为世纪公司;乙方为京中楚源公司;使用方为天津生态城远雄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公司与京中楚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编号X11-630的名称为中新天津生态城05-02-03-01地块工程橱柜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因工程实际状况,经双方充分协商,依照合同法、原协议中相关条款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双方就本协议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原协议地块共13栋楼934户橱柜设备安装更改为7栋楼502户仍依原协议进行,其他6栋楼(1、2、3、8、11、13号楼)432户变更为毛坯房,由京中楚源公司负责供货及初步组装并做成品保护后摆放到位。第二条变更后协议总额不变,仍为4950000元,其中7栋楼502户精装楼栋橱柜设备总金额为26606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陆万零陆佰元整。毛坯楼6楼栋432户橱柜设备总金额为22894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捌万玖仟肆佰元整。第三条京中楚源公司依世纪公司工地现场实际要求分批进场进行供货安装,每批供货进场前10日,世纪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京中楚源公司。第四条世纪公司依照原协议约定已支付的原协议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整装做本协议精装楼栋和毛坯楼栋的橱柜设备之预付款。精装楼栋橱柜设备剩余款项方式变更为:1、橱柜进场开始安装时,支付实际进场安装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20%;2、设备进场安装时,支付实际进场安装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20%;3、电气安装完成后,支付实际安装完成户数橱柜设备的10%;4、全部橱柜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后,支付实际安装完成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5%;5、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京中楚源公司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毛坯楼栋橱柜设备剩余款项付款方式变更为:1、世纪公司通知京中楚源公司进场时,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10%;2、依世纪公司要求安装摆放完成,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40%;3、经世纪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后,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5%;4、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京中楚源公司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第五条安装要求:1、原协议归属精装楼栋的橱柜设备依原协议要求安装。2、毛坯楼栋的橱柜设备由京中楚源公司负责柜体组装完成,把手、隔板及抽屉等安装完毕;上墙安装所需之辅料装袋并附安装图纸、说明书等,描述清楚安装步骤、方法、注意事项等;电器及水盆笼头等世纪公司验收后还原封箱处理;人造石台面及所有组装完成的柜体须做成品保护,用发泡膜完全封闭,确保灰尘不进入。以上所有货品需依世纪公司要求摆放置各户指定位置。第六条特别约定:1、全部货物世纪公司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否则世纪公司应支付京中楚源公司至本协议全部货物总额的95%,且京中楚源公司有权向世纪公司收取保管、场地占用费用。2、若使用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确定毛坯楼栋仍然进行精装,则京中楚源公司无条件配合世纪公司进场供货及安装,相关安装方式、质量标准等依原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依本补充协议精装楼栋橱柜设备剩余款项付款方式执行。第七条约定其他事宜以原协议为准。本协议如与原协议有不一致或有歧义,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第十条约定所有橱柜吊柜有燃气表处增加百叶门窗,C1及C1反户型增加地柜,费用另加补(后增补产品按照实际数量计算)。双方均确认该《补充协议》中“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编号X11-630”的合同为笔误,实际是指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
 
  世纪公司于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2013年10月22日,向京中楚源公司付款53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530000元。结合世纪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京中楚源公司所付的99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所付的990000元,世纪公司已向京中楚源公司所付款项共计为3040000元。此外,双方确认已安装的502套橱柜中产生的增项为:百叶门21350元,地柜127576.80元,增项合计为148926.80元。
 
  一审法院调取的验收材料显示2014年6月30日已安装的502套橱柜所涉楼栋的整体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包括电气、暖通、电梯、土建、给排水等。京中楚源公司提交的房屋交付验收及初始数据确认表显示,业主于2014年7月初开始陆续入住502套精装房屋中(即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所在房屋)。
 
  世纪公司称50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故其可向京中楚源公司拒付已安装的502套橱柜的剩余款项。京中楚源公司称世纪公司未按照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定货完成,因此世纪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按照约定支付至全部货物总额的95%,即4843980.46元,而世纪公司实际只付了3040000元,因此在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要求京中楚源公司交付剩余未安装的432橱柜时,京中楚源公司可以就此432套橱柜行使留置权,故其在收到世纪公司要求安装剩余橱柜的通知后,未向世纪公司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京中楚源公司称其在2012年8月份已将剩余未安装的432套橱柜加工完毕,现留存于京中楚源公司。
 
  世纪公司称京中楚源公司已交付的50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4年8月12日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出《关于更换假冒伪劣橱柜配件等质量问题的限期整改函》,世纪公司在该函件中称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橱柜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所使用的橱柜配件抽屉及铰链并非合同中世纪公司指定的Blum品牌,所用配件经检验均是假冒伪劣产品,其要求京中楚源公司在2014年8月16日前,必须更换所有假冒伪劣配件,如未在2014年8月16日整改完毕,世纪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京中楚源公司称未收到前述函件。
 
  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通过邮寄形式向京中楚源公司再次发函,并将邮寄过程及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此次世纪公司向京中楚源公司所发函件名称为《关于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世纪公司在该函中称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更为严重的是京中楚源公司所使用的橱柜配件抽屉及铰链并非合同中世纪公司指定的BLUM品牌,所用配件经检验均是假冒伪劣产品;现场无人管理,售后技术服务无人支持,对世纪公司客户提出的质量缺陷,无人回应和整改,客户多次严重投诉;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经世纪公司多次催告,京中楚源公司仍未予整改,并不予理睬。针对上述情形,世纪公司已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等多种方式通知京中楚源公司及时履行合同,进行整改,但至今京中楚源公司未有任何反馈和作为。鉴于京中楚源公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世纪公司正式函告京中楚源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24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或更换,同时必须更换所有假冒伪劣配件。如京中楚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送货并整改完毕,世纪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京中楚源公司的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因假冒伪劣配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京中楚源公司承担。
 
  京中楚源公司认可收到了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发出的上述函件。2014年8月25日,京中楚源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世纪公司所称的橱柜配件抽屉及铰链并非世纪公司指定的Blum品牌且系假冒伪劣产品,是没有说服力的。世纪公司需提供质量鉴定报告或产品对比鉴定书等来证明产品真伪。京中楚源公司是从市场上购买相关产品来使用,自身不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和资质。产品是否伪劣需要专业机构来判定,世纪公司不能凭主观臆断认定京中楚源公司违约。京中楚源公司要求世纪公司尽快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安排和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要求世纪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货款并尽快支付增量货款。双方按照相关协议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确实存在,需双方协议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世纪公司认可收到前述京中楚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
 
  2014年8月29日,世纪公司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出《关于对项目质量问题及假冒配件现场鉴定和确认的通知函》,世纪公司在该函中提出因京中楚源公司使用的橱柜配件并非世纪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Blum品牌,所有配件经检验均是假冒伪劣产品,现再次函告京中楚源公司,请于2014年9月3日下午14:00携带橱柜配件采购合同及发票等相关文件到项目现场进行现场鉴定。
 
  2014年9月4日,京中楚源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世纪公司在2014年9月2日上午通知京中楚源公司的律师,提出公证处的工作安排临时调整,原定于2014年9月3日下午2点的现场鉴定推迟到2014年9月4日下午2点。京中楚源公司承办律师与京中楚源公司联系了现场鉴定延期事宜,并与世纪公司确认于2014年9月4日下午2点共同到现场参与鉴定的相关事宜。而自称是世纪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尹华龙却于2014年9月3日下午4点多通知京中楚源公司承办律师,称Blum品牌厂家已派人到现场采集了部分配件,公证处未派人参与,现场也未通知京中楚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2014年9月4日的现场取样也无必要参与。京中楚源公司认为世纪公司单方指定厂家采集橱柜配件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不符合产品质量鉴定程序,京中楚源公司不予认可。京中楚源公司一直积极推动并配合此次现场鉴定及相关协商事宜,此次的现场鉴定无法进行,不是京中楚源公司造成。京中楚源公司在该函中要求世纪公司按照约定安排和支付剩余货款。就橱柜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共同确认,并根据确认结果协商制定整改方案或继续履行协议方案,以完成后续工作。
 
  2014年9月11日,京中楚源公司再次向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其在该函中要求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128830元。若到期未付款,京中楚源公司将撤回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2014年9月17日,世纪公司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世纪公司在该通知中称京中楚源公司提供的橱柜抽屉与滑轨并非双方约定的进口厂牌Blum,根据《供货及安装协议》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京中楚源公司送货至地点时,应向签收人出具货品合格证明,否则世纪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并要求退货”,由于京中楚源公司交货产品不仅未提供货品合格证明,而且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世纪公司已两次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函,但京中楚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整改。根据《供货及安装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京中楚源公司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履行协议时,世纪公司有权暂停付款。”该协议第七条第7款约定“在交货前世纪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十日内京中楚源公司未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施做的,世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做,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京中楚源公司承担。”由于京中楚源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世纪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现向京中楚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4年9月19日,京中楚源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京中楚源公司针对世纪公司所发的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京中楚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完成了橱柜安装工作,世纪公司对京中楚源公司安装完成的样板间予以验收,且对京中楚源公司的安装工作也未提出异议,现世纪公司认为京中楚源公司使用的配件系假冒伪劣产品,但世纪公司并未出具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世纪公司不能凭主观臆断就认定京中楚源公司构成违约,从而行使解除权。2、如世纪公司坚持行使单方解除权,则世纪公司应赔偿京中楚源公司已完成工作的报酬、支出的材料费及预期利益等。3、京中楚源公司要求世纪公司尽快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安排和支付剩余货款。
 
  世纪公司就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提出质量问题,其在2014年6月27日之后未再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过款项。京中楚源公司亦未在世纪公司通知的2014年8月24日前将剩余432套橱柜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后,京中楚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未安装的橱柜留存在京中楚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中楚源公司与世纪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含义及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22日,时间晚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是对《供货及安装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与补充。变更与补充的主要内容包括:1、《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将《供货及安装协议》中所约定的934套橱柜区分情况进行安装,即其中7栋楼涉及的502套仍按照精装楼栋橱柜的标准进行安装,其他6栋楼涉及的432套变更为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供货、初步组装并做成成品保护后摆放到位。2、对精装楼栋及毛坯楼栋设备剩余款项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双方确认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如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
 
  现双方对《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的第1款的含义存在分歧,该条款的内容为“全部货物世纪公司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否则世纪公司应支付京中楚源公司至本协议全部货物总额额95%,且京中楚源公司有权向世纪公司收取保管、场地占用费用。”京中楚源公司认为该条款的含义是要求世纪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再次向京中楚源公司明确剩余的432套未安装的橱柜是按照精装楼栋标准进行交付,还是按照毛坯楼栋标准进行交付。而世纪公司则认为此条款中的“全部货物世纪公司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实际是指世纪公司是否还要剩余的432套橱柜,如果不要,则世纪公司应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至全部货物总额的95%,如世纪公司未明确表示不要剩余的432套橱柜,则意味着世纪公司仍要求京中楚源公司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该条款并非是要求世纪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再向京中楚源公司明确432套橱柜是按照精装楼栋还是毛坯楼栋的标准进行安装,因为《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指出432套橱柜变更为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安装,因此世纪公司无需就剩余432套未安装橱柜的交付标准再次向京中楚源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京中楚源公司关于该条款的解释,不能成立,而世纪公司关于此条款的解释成立。具体陈述如下:首先,双方对《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中“全部货物甲方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的理解存在差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由于《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指出432套橱柜变更为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安装,因此世纪公司无需再向京中楚源公司另行确认剩余432套橱柜的交付方式,除非世纪公司就此432套橱柜又要求变回按照精装楼栋的标准进行交付,而世纪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再对432套橱柜的交付标准进行变更,则京中楚源公司就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就剩余432套橱柜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交付。因此京中楚源公司称此条款是要求世纪公司再次确认剩余432套橱柜的安装标准(精装楼栋还是毛坯楼栋)的意见,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虽约定“甲方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但对于世纪公司通过何种方式(是通过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来明确“定货完成”,没有作出约定。而世纪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未向京中楚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剩余的432套橱柜,则意味着世纪公司仍要求京中楚源公司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4年8月24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但京中楚源公司未在2014年8月24日前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直至2014年9月19京中楚源公司接到世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京中楚源公司仍未能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京中楚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12年8月将剩余432套橱柜加工完毕并存放于其公司位于北京通州区的经营地,这意味着京中楚源公司在收到世纪公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之后,完全有条件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而其在前述催告函中要求的2014年8月24日之前,直至2014年9月19日其收到世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时,仍未能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京中楚源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世纪公司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有关解除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京中楚源公司称由于其行使留置权,故其在收到世纪公司要求安装剩余432套橱柜的情况下,无需向世纪公司交付此432套橱柜。一审法院认为京中楚源公司的前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精装楼栋设备剩余款项变更为:1、橱柜进场开始安装时,支付实际进场安装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20%;2、设备进场安装时,支付实际进场安装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20%;3、电气安装完成后,支付实际安装完成户数橱柜设备的10%;4、全部橱柜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后,支付实际安装完成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5%;5、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京中楚源公司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一审法院调取的验收材料显示2014年6月30日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包括电气、暖通、电梯、土建、给排水等。京中楚源公司提交的房屋交付验收及初始数据确认表显示,业主于2014年7月初开始陆续入住。由此可知,虽双方就已安装的502套精装标准的橱柜未进行书面验收,但由于2014年7月业主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安装的502套橱柜验收合格,故截至2014年7月,世纪公司就502套橱柜应支付至此部分实际发生货款数额的95%,即(协议约定价款2660600元+增项148926.80元)×95%=2669050.46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毛坯楼栋橱柜设备剩余款项付款方式变更为:1、世纪公司通知京中楚源公司进场时,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10%;2、依世纪公司要求安装摆放完成,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40%;3、经世纪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后,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5%;4、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京中楚源公司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按照前述约定,世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通知京中楚源公司安装剩余的432套橱柜时,应支付至此432套橱柜款项的50%(含已付的预付款),即2289400元×50%=1144700元。综合上文论述,可知截至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就已交付的502套橱柜及尚未交付的432套橱柜,应付款项需达到3813750.46元(2669050.46元+1144700元),而此时世纪公司已付款数额为3040000元,与其应付款数额差额为773750.46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前文论述,截至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已付款项与其应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之间相差773750.46元,如京中楚源公司行使留置权,也应在世纪公司应付的债务限额内行使,即京中楚源公司应留置价值相当于773750.46元的橱柜,而实际情况是在世纪公司要求京中楚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前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时,京中楚源公司未予交付,而是将价值2289400元的剩余432套橱柜全部留存于京中楚源公司内。且京中楚源公司在向世纪公司所发的多次律师函中并未提到其行使留置权,故京中楚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的义务,且至2014年9月19日京中楚源公司收到世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时,仍未履行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的义务,京中楚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京中楚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中有关解除剩余432套橱柜设备的相关合同条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京中楚源公司的本诉请求及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由于上文已经认定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京中楚源公司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中有关解除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自该通知到达京中楚源公司之日起,即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关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已解除。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应视为双方就此502套橱柜的合同条款已经实际履行,世纪公司称京中楚源公司交付的502套橱柜的抽屉及铰链存在品牌不符的情形,但本案中,世纪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虽双方就此部分橱柜未进行书面验收,但由于2014年7月业主已开始入住,结合《补充协议》约定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整体工程验收于2014年6月底,而业主入住是在2014年7月初,故在双方无法提供交付物业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7月为质保期的起算点,现二年质保期未满,故世纪公司应就已安装的502套橱柜付款至实际发生数额的95%,即2669050.46元。世纪公司要求解除此50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由于上文已经认定京中楚源公司未按时交付此部分橱柜,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致使双方有关432套橱柜的合同条款已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故此432套橱柜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京中楚源公司自行承担。京中楚源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此432套橱柜的承揽款并要求其提走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世纪公司截至2014年6月27日,已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款项3040000元,减去其目前应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的502套橱柜的承揽款2669050.46元,差额部分为370949.54元,京中楚源公司应将此部分差额款项返还给世纪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要求京中楚源公司返还款项37094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月签订的《橱柜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橱柜供货及安装协议补充协议》中有关未安装的四百三十二套橱柜的合同条款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解除;二、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三十七万零九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中楚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合同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1、世纪公司是天津远雄兰苑项目橱柜设备及安装的分包人,京中楚源公司实为被转包人,京中楚源公司加工涉案橱柜完全凭世纪公司的指示,京中楚源公司仅收取加工橱柜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这是京中楚源公司作为承揽人的显示既得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世纪公司作为涉案橱柜的定作人,涉案《供货及安装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由世纪公司提供,京中楚源公司仅为被动地服从并接受世纪公司的安排和要求,世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占主动地位。2、涉案主合同履行周期长,京中楚源公司早已依约加工完成涉案934套橱柜,世纪公司明知却未通知京中楚源公司及时交付,世纪公司凭借其定作人的地位完全掌控合同的履行。涉案《供货及安装协议》签订后近两年的时间里,京中楚源公司在签约后陆续收到世纪公司支付的橱柜预付款,京中楚源公司便及时进行橱柜加工的工作,京中楚源公司于一审时提供的采购材料凭证可以证明京中楚源公司的加工早于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的时间。因此,京中楚源公司在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付出加工涉案橱柜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相关承揽费用,这些费用都是京中楚源公司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片面地采信世纪公司关于单方解除的事实,严重侵害了京中楚源公司的合法权益。3、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世纪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定制橱柜的安装标准,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为世纪公司是否还要剩余的432套橱柜,这显然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不符。京中楚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交付涉案橱柜,而934套橱柜早于此加工完毕,世纪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明知涉案934套橱柜已加工完毕,《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明确指出世纪公司未在2014年7月31日前订货完成,则世纪公司承担橱柜的场地占用费。因此,世纪公司明知涉案934套橱柜早已加工完成,只是世纪公司为了配合天津远雄兰苑项目的建设单位迟延交付橱柜,且迟延交付橱柜的安装标准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完成。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为世纪公司已明确定制934套橱柜,无须再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订货。从涉案《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来看,世纪公司定制涉案934套橱柜是肯定的,期间从未发生变动,《补充协议》第六条就是针对选择涉案橱柜的安装标准,世纪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通知京中楚源公司选择哪种安装标准,这种理解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且从住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也应当是这种理解。京中楚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已注明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世纪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产生歧义时,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因此,世纪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的定货完成是指世纪公司是否还要剩余的432套橱柜,这显然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不符,加之世纪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作出不利于世纪公司的合同解释,一审判决错误地否定京中楚源公司基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应当予以纠正。4、合同解除的事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未正确理解涉案合同的约定。根据涉案《供货及安装协议》第七条第7款的约定,世纪公司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交货前且针对未交付的橱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京中楚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如果适用此条款的前提是针对已交付的橱柜,那么涉案合同大可不必约定“在交货前”。一审时通过法院调取证据已证明涉案502套橱柜业经验收通过且交付使用,涉案502套橱柜不存在质量问题,世纪公司解除合同应当针对未交付的432套橱柜,但世纪公司自始未提供涉案43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世纪公司单方解除涉案432套橱柜的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应当纠正。5、《补充协议》已明确京中楚源公司可以收取未提走橱柜的场地占用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这是京中楚源公司行使留置权的合同依据,世纪公司对此未明知。6、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鉴于世纪公司应当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款项,加上剩余432套橱柜是在世纪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加工完成的,京中楚源公司为此付出了人力、物力及财力,京中楚源公司不存在多收取款项的事实。因此,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7、京中楚源公司有权获得涉案934套橱柜加工总价的95%款项,一审判决未正确理解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世纪公司就2014年7月31日未明确指示剩余432套橱柜的安装标准,则世纪公司应当将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因此,京中楚源公司于一审时主张的款项应当获得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严格遵循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别规定,依法支持承揽人的合法权益。1、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内提出材料质量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通常情况下,承揽人准备好材料后,定作人应当及时检验该材料,定作人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符合约定的,应当告知承揽人。定作人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更换,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做检验的,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再对该材料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京中楚源公司已交付的502套橱柜符合合同的约定,那么就剩余的423套橱柜交付前的质量检验情况,世纪公司并未证明尚未交付的43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世纪公司以所谓的“随时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无限地扩大自身权利并毫无根据地剥夺了京中楚源公司获得加工橱柜的款项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2、即便世纪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依法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京中楚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由于承揽合同性质决定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给定作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余,也应当返还定作人。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外,承揽人也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具体到本案中,若确认世纪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则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京中楚源公司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京中楚源公司已经完成加工橱柜工作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京中楚源公司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及京中楚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涉案934套橱柜已全部制作完成,世纪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京中楚源公司已完成工作应当获得的报酬、京中楚源公司制作涉案934套橱柜的支出的材料费以及变更设计而增加的承揽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损害了京中楚源公司的既得利益,该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认定,维护京中楚源公司作为承揽人赢得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决。京中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京中楚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驳回世纪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世纪公司承担。
 
  世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京中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世纪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京中楚源公司已经交付的50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提出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配件,但京中楚源公司到一审诉讼时既没有对502套存在质量问题的橱柜配件进行更换,也没有交付剩余的432台橱柜,很明显京中楚源公司已经没有履约能力,故世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法院调取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中楚源公司与世纪公司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含义及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22日,时间晚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是对《供货及安装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与补充。变更与补充的主要内容包括:1、《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将《供货及安装协议》中所约定的934套橱柜区分情况进行安装,即其中7栋楼涉及的502套仍按照精装楼栋橱柜的标准进行安装,其他6栋楼涉及的432套变更为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供货、初步组装并做成成品保护后摆放到位。2、对精装楼栋及毛坯楼栋设备剩余款项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双方确认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如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现双方对《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的第1款的含义存在分歧,该条款的内容为“全部货物世纪公司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否则世纪公司应支付京中楚源公司至本协议全部货物总额95%,且京中楚源公司有权向世纪公司收取保管、场地占用费用。”
 
  鉴于双方对《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中“全部货物甲方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的理解存在差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由于《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指出432套橱柜变更为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安装,因此世纪公司无需再向京中楚源公司另行确认剩余432套橱柜的交付方式,除非世纪公司就此432套橱柜又要求变回按照精装楼栋的标准进行交付,而世纪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再对432套橱柜的交付标准进行变更,则京中楚源公司就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就剩余432套橱柜按照毛坯房的标准进行交付。因此京中楚源公司称此条款是要求世纪公司再次确认剩余432套橱柜的安装标准(精装楼栋还是毛坯楼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虽约定“甲方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但对于世纪公司通过何种方式(是通过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来明确“定货完成”,没有作出约定。而世纪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未向京中楚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剩余的432套橱柜,则意味着世纪公司仍要求京中楚源公司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4年8月24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但京中楚源公司未在2014年8月24日前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直至2014年9月19日京中楚源公司接到世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京中楚源公司仍未能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京中楚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12年8月将剩余432套橱柜加工完毕并存放于其公司位于北京通州区的经营地,这意味着京中楚源公司在收到世纪公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的再次催告函》之后,完全有条件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而其在前述催告函中要求的2014年8月24日之前,直至2014年9月19日其收到世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时,仍未能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京中楚源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世纪公司向京中楚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有关解除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京中楚源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留置权问题。
 
  京中楚源公司主张由于其行使留置权,故其在收到世纪公司要求安装剩余432套橱柜的情况下,无需向世纪公司交付此432套橱柜。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精装楼栋设备剩余款项变更为:1、橱柜进场开始安装时,支付实际进场安装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20%;2、设备进场安装时,支付实际进场安装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20%;3、电气安装完成后,支付实际安装完成户数橱柜设备的10%;4、全部橱柜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后,支付实际安装完成户数橱柜设备总价的5%;5、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京中楚源公司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一审法院调取的验收材料显示2014年6月30日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包括电气、暖通、电梯、土建、给排水等。京中楚源公司提交的房屋交付验收及初始数据确认表显示,业主于2014年7月初开始陆续入住。由此可知,虽双方就已安装的502套精装标准的橱柜未进行书面验收,但由于2014年7月业主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安装的502套橱柜验收合格,故截至2014年7月,世纪公司就502套橱柜应支付至此部分实际发生货款数额的95%,即(协议约定价款2660600元+增项148926.80元)×95%=2669050.46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毛坯楼栋橱柜设备剩余款项付款方式变更为:1、世纪公司通知京中楚源公司进场时,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10%;2、依世纪公司要求安装摆放完成,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40%;3、经世纪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后,支付实际进场橱柜设备总价的5%;4、保质期满二年(自交付物业之日起计),京中楚源公司无产品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按照前述约定,世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通知京中楚源公司安装剩余的432套橱柜时,应支付至此432套橱柜款项的50%(含已付的预付款),即2289400元×50%=1144700元。综合上文论述,可知截至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就已交付的502套橱柜及尚未交付的432套橱柜,应付款项需达到3813750.46元(2669050.46元+1144700元),而此时世纪公司已付款数额为3040000元,与其应付款数额差额为773750.46元。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前文论述,截至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已付款项与其应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之间相差773750.46元,如京中楚源公司行使留置权,也应在世纪公司应付的债务限额内行使,即京中楚源公司应留置价值相当于773750.46元的橱柜,而实际情况是在世纪公司要求京中楚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前交付剩余的432套橱柜时,京中楚源公司未予交付,而是将价值2289400元的剩余432套橱柜全部留存于京中楚源公司内。且京中楚源公司在向世纪公司所发的多次律师函中并未提到其行使留置权,京中楚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世纪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故京中楚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的义务,直至2014年9月19日京中楚源公司收到世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时,仍未履行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的义务,京中楚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京中楚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中有关解除剩余432套橱柜设备的相关合同条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京中楚源公司的本诉请求及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京中楚源公司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中有关解除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自该通知到达京中楚源公司之日起,即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关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已解除。京中楚源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应视为双方就此502套橱柜的合同条款已经实际履行,世纪公司应就已安装的502套橱柜付款至实际发生数额的95%,即2669050.46元。关于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由于京中楚源公司未按时交付此部分橱柜,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致使双方有关432套橱柜的合同条款已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故此432套橱柜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京中楚源公司自行承担。京中楚源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432套橱柜的承揽款并要求其提走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世纪公司截至2014年6月27日,已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款项3040000元,减去其目前应向京中楚源公司支付的502套橱柜的承揽款2669050.46元,差额部分为370949.54元,京中楚源公司应将此部分差额款项返还给世纪公司。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要求京中楚源公司返还款项37094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京中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036元,由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8元,由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郑重声明: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仅作为参考,如果网站中图片和文字侵犯了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处理!

上一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下一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相关推荐

关注我们

    动迁律师网
Powered by RRZ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