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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9-08-13 13:49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春,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烈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佳,女,1983年3月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达锋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春、刘佳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春及其辩护人唐烈文、被告人刘佳及其辩护人达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德春伙同刘佳在×在线网络购物商城(办公地为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号新恒基国际大厦)注册“×美妆专营店”及30多个购物账户,虚假购物及发货1977次,获取×在线返还的积分13余万,后按1积分兑换一元人民币的规则,将全部积分兑换套现,骗取×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李德春、刘佳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德春、刘佳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德春当庭对诈骗×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钱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在线收取的佣金,另外,其没有伙同刘佳犯罪,本案系其个人犯罪。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为:本案指控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请法庭宣告李德春无罪;有罪辩护意见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在线收取的佣金、平台使用费,被告人李德春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佳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请法庭对被告人刘佳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德春伙同刘佳在×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美妆专营店”及30多个购物账户,虚假购物及发货,获取×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的积分并将全部积分兑换套现,骗取×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33554元。其中,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活动,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交纳平台使用费6000元并支付了佣金28574.36元。被告人李德春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佳自动到案。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系×在线公司监察中心工作人员。经对“×美妆专营店”进行核实,发现该店铺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大量使用积分兑换红劵。这些购买商品的订单经核对确认实际支付都是通过一个支付宝账号(李德春)支付。该账号的订单信息直接关联到“×美妆专营店”,涉及金额大概133554元人民币,套取红劵虚假订单数为1977条。经对这些订单的物流编号筛查,发现系虚假物流编号。李德春原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离职。
 
  2、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10日涉嫌诈骗被刑拘。其原系×在线公司招商部经理。其怀疑×在线公司的网上店铺“×美妆专营店”存在刷假单骗取×在线公司积分以换取代金券非法获利。其是2015年12月左右发现的。“×美妆专营店”在×在线开了半年多,从2015年7月开始,这家店的刷单记录也是从这时候开始的,这家店以虚假购物的形式骗取×在线公司的积分,有几百个在×在线的账户在同一时间重复购买同一件商品,支付的金额都一样,都集中在某一个时段,例如在一个小时内重复购买某个商品上百次,其发现的这种购买记录也有上千万条,每条的金额都是几十块钱人民币,换成积分大概也有20万左右,可以当做20万元人民币使用。这家店在×在线的负责人是李德春负责。后来“×美妆专营店”关店了,李德春跟其说他爱人在“尹×美妆专卖店”刷过一万多的积分。其说的这些数据在×在线公司的后台查看结算单都能看到,还可以让×在线的财务提供这些账户的支付信息和支付IP都可以调出来。另外,李德春找其要非实名制的手机卡,其知道有一个淘宝店铺卖这种手机卡,就把淘宝店的链接给李德春了。其记得李德春说想大批量购买手机卡,注册京东账户买东西。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李德春是其二姨家的大哥,刘佳是李德春爱人。其是开淘宝店卖化妆品的。其淘宝店每天都有人买东西,平均每天有40-50来人买。这些买家都有自己的物流信息。其发货后,就会在后台记录相对于每个人的物流信息,便于买家和卖家可以实时的看到物流的状态。这个物流信息只有买家和卖家登录自己的账号,交易过后才可以看到,别的人是看不到的。2015年下半年,大概是8、9月份,李德春向其要过其淘宝店后台登录用户名和密码。李德春就说想看看其淘宝店是怎么弄的,让其给他用户名和密码,其就把客服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给李德春了。这样就可以登录店铺,可以看店铺里所有的信息,但是资金方面的不能操作,也不可以买卖。包括可以看到客户买东西的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地址什么的,也可以看到物流信息。
 
  4、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在线公司所提供的被告人在×在线公司订单非正常红劵支出金额为人民币133554元。
 
  5、×在线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虚假刷单记录资料,证明被告人骗取×在线公司钱款的相关情况。
 
  6、刘佳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证明其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7、电脑中电子表格截图,证明被告人李德春、刘佳电脑中所存伪造虚假物流信息的相关情况。
 
  8、×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资质情况。公司于2011年1月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9、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相关资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霄云路支行,公司账号:×××。该公司在×在线开户并注册,公司负责人刘佳,经营美妆个护。
 
  10、×在线公司出具的《鹏润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在线公司租赁朝阳区鹏润大厦部分房间作为办公场所的情况。
 
  11、×在线服务中心积分兑换活动截图,证明该公司购买商品、评价得积分及兑换活动的相关情况。
 
  12、被害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明:
 
  (1)其公司报案称发现2015年8月至12月间,出现大量使用积分兑换红券。经调查,这些积分大多数来源于购买“×美妆专营店”商品所得。且这些购买商品的订单经核对确认实际支付都是通过一个支付宝账户(李德春)支付,且该账号的订单信息直接关联到×美妆专营店的联系人刘佳。刘佳涉及虚假购物套取红券金额10万余元。“×美妆专营店”利用×在线公司购买商品评价得积分活动,大量购买自己店铺商品的虚假交易形式并评价获得积分。之后使用积分兑换×红券,再使用红券购买商品实现红券金额的套现。
 
  (2)公司审计发现,在“×美妆专营店”销售记录中出现了大量订单均为李德春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且该支付宝账户支付的订单对应了大量不同的×在线账号、收货人、收货地址及收货电话等。该支付宝账户对应的大量×在线账号使用积分兑换的红券,均在×美妆专营店内进行消费,共计使用积分兑换的红券金额为133554元人民币。后来在公司数据中发现,×美妆专营店登记的联系人刘佳的电话(138XXXXXXXX)出现在李德春支付宝支付的订单中。公司发现李德春与×专营店的关系不正常,怀疑李德春伙同×美妆专营店利用刷单的手段,制造虚假交易骗取公司积分后兑换成红券,并利用×美妆专营店用虚假交易套取红券变为现金获利。
 
  (3)其公司所提供店铺商家×美妆专营店数据,是先提取李德春支付宝使用过的×账号,再根据这些×账号提取在×美妆专营店的订单数据所得。数据订单使用其他人名为收货人,却又对应下单IP,所以怀疑为虚假订单交易。李德春通过虚假交易在自己店铺刷单,套取公司红券金额人民币133
 
  554元。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是通过公司服务器直接提取,未作更改,保存真实、合法、有效。
 
  (4)关于李德春案件获利情况,计算过程如下:1、通过李德春支付宝信息提取订单,总结出李德春所使用的账号和电话;2、通过李德春账号和电话提取他在自己店铺中的刷单数据及在其他店铺的红券使用数据;3、获利金额为,李德春相关账号使用刷单积分换取红券后消费红券的金额。
 
  (5)关于李德春案件积分使用规则,积分获得方式(如消费的积分、评价得积分等)、积分兑换规则。积分兑换红券为1:1。
 
  (6)关于×美妆专营店佣金的计算情况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在线公司注册了“×美妆专营店”,合同起始时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平台使用费6000元。×美妆专营店店铺商品佣金是按照品牌决定的,整个品类有一个佣金比例的浮动,同时根据品牌的知名度、市场份额等条件,各个品牌的佣金比例不同。“×美妆专营店”经营的品牌中有12个品牌的佣金是3%,21个品牌的佣金是5%。佣金按商品金额乘以佣金比例得出佣金金额。×美妆专营店自2015年8月到12月间共计收取佣金35
 
  232.67元。其中2015年9月16日有一笔3155.66元临时佣金返还,开始时间2015年8月1日,结束时间2015年8月31日。目标达到15万元以上,实际销售157783.2元,返还销售额的2%;2015年10月20日有一笔3502.65元临时佣金返还。开始时间2015年9月1日,结束时间2015年9月30日。目标15万元,实际销售175132.5元,返还销售额的2%。
 
  13、李德春华夏银行账户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复印件、收据,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7月15日退赔×在线商城人民币133554元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德春、刘佳作案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
 
  1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市通州区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李德春、刘佳查获。
 
  16、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德春、刘佳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李德春的供述称:
 
  (1)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5年3月份,其到×在线美妆部任主任,听同事说有人刷单挣钱,其就动心了。2015年8月其用刘佳的名字注册的网店。因为其在×在线上班,用其名注册暴露,所以就用刘佳名注册的。注册的网店叫×美妆专营店,店主刘佳。这个店在工商局有注册,是其哥们×卓的公司。其跟×卓说其在×开个网店,想用一下×卓的营业执照。×卓同意了,其就用他的营业执照在×在线注册了×美妆专营店。其注册了30多个×在线账号,于9月份至12月份在北京市通州区家中刷单操作。其用这30多个账号虚拟购买其网店(×美妆专营店)的东西,每购买一笔都得到×给的积分,然后用积分购买我×美妆专营店的东西,×就会把积分对应的钱打到网店的账户,这样×的积分就套现了。每笔到账的钱款,×卓都打给他。其虚拟购物的钱款是从刘佳的支付宝、刘佳的北京银行信用卡、其北京银行信用卡打到×在线的。物流信息是其从一个亲戚那里要来的。对方开了一个淘宝店,其把密码要过来,这样让刘佳进入后台。有人在店里买东西,就用店里的客人的信息,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这样×在线的物流信息就显示了。等人家签收了,其就能付款、评论了。其都是在家用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操作,有时白天,有时晚上。其要是上班的话,刘佳也是用这种方式骗取×积分套现操作。刘佳知道其骗取×的积分的事。其在2015年8月份注册网店时把这件事跟刘佳说了,刘佳没同意。其执意要开,后来刘佳也就没说了。2015年他们用钱的地方挺多的,后来刘佳也用这种方式刷单了。骗取×积分套现的流程,是其告诉刘佳的。其从2015年9月份一直骗取积分套现到2015年12月份,一共虚拟支付了100多万元人民币。少数的在×在线用于消费了。其将骗取×积分套现的钱作为其和刘佳的日常开销了。2015年12月份,其就不敢再干了,把网店关了。2016年3月份,其从×在线离职了,因为其怕被公司发现。其看了审计报告中关于认定在其身上的非正常红券支出的笔数是136203,因此认定其诈骗的金额是133554元。这个金额其认为没有扣除给×的佣金,扣出来应该是9万元左右。
 
  (2)当庭供述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当天,其自己在家,警察就来了,说是×在线的事,其就给刘佳打了电话,刘佳就主动回来了。
 
  18、被告人刘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1)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称:其和李德春以前一起在家开淘宝网店卖护肤品。2015年3月,李德春去×在线上班了,在美妆部工作。从2015年6月份开始,李德春回家跟其说,由于他们×在线的销售量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相比很低,所以他们部门的领导说,鼓励在×在线上注册的商家刷单,这样一来,×在线与商家都能从数据上显示高销量了,从而可以吸收更多客户购买商品。由于他俩以前就是经营网店的,所以经过二人商量,自2015年7、8月份开始,在×在线的平台上也注册了一个网店。店名为“
 
  美妆”,经营护肤品。网店挂靠的公司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是店主,然后就开始刷单、刷积分了。刷单是为了卖家提高销量吸引客户的,刷积分是为买家返利的。其先是在×在线平台上注册网店,注册时按照平台提示输入个人信息、店名、电话、公司账号。然后李德春买了100个手机号码,分别注册了100个虚假的买家用户,然后依次用这些买家账户在其网店购物,走正常的交易、付款。付款有时用支付宝账户,有时用银行卡。这个店不用发货,每天刷出交易额1万多元。有时李德春说×在线需要提高交易额,就刷出二万多元,一直刷到2015年12月份。其觉得老这么操作太累了,就不再刷单了。在其刷单的同时,他们注册的100个虚假买家账户,就刷积分来了,其记得×在线返积分的比例是十分之一,也就是买家消费10元可得1积分,下次消费时,1积分抵1元钱。因为每月×在线给商户订的销售额不一样,有时是15万元,有时是20万元,其每个月都是按照销售额刷单的。这几个月下来一共刷了大概100万元的单,返的积分大概10万元。这10万元的积分其都充到其网店里了。比如说其一个虚假买家账户里有了200积分,下次其再用这个账户在其网店里消费200元,这样积分就兑换成钱了。平时刷单、刷积分的操作是由其在家用其笔记本电脑操作。平时只用三个账号付款,这三个号轮流用,其中一个是支付宝账号×××.com,第二个是其本人的交通银行卡,第三个是其工商银行卡。网店的收款账号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然后再从这个公司账号转回其交通银行卡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卓妻子)。后在2015年12月的时候,杨×联系其说,她准备把公司转卖,所以从那时起,其就不再继续刷单了。因为×在线平台要求注册网店要以公司名义,当时其名下没有公司,就跟朋友杨×说要在×上开家网店,需要借用他公司信息,杨×就答应了,后就从公司账户定期给其交通银行账户转款了。其网店目前不经营了,从2015年12月就停了。其网店在实际经营时,半年只卖出过十几单,每单也只是几十元至一二百元不等。
 
  每天李德春让其刷多少单,其就在家里刷单。等确认付款和评论完后,×在线就会返积分到其网店里。一个积分相当于是一块钱,这个钱就相当于现金。其在其店里消费买东西后,做一个假的物流信息,然后确认付款、评论完,钱就会转到其网店账户里,就可以提现,这样就把积分兑现了。李德春从网上买了100个手机号,用这些手机号在×在线上注册了十几个马甲号,让其用这些马甲号进入在×在线上注册的网店里买东西,然后找那些网购的朋友们要他们的快递单号和地址,都是李德春找他表弟张某要张某的淘宝店铺后台密码,其就登陆上去看买东西的人的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电话这些,然后把快递单号输入到×在线的物流信息里,这样其网店里的物流信息就有显示了。等签收了,其就可以登上去确认付款、评论,这笔单就刷成功了。评论的同时,积分就已经到了自己账户上了,这样积攒了积分,就可以到×在线自己的网店里购物,等确认付款之后,积分就变成现金了。其每天差不多平均刷10000-20000人民币的单,等于就是1000-2000积分,也就是相当于1000-2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辩解称:本案都是李德春操作的,其没有参与。因为被抓的时候警察跟其说态度好一点也就是关其3天到7天,其再一想李德春也是×的员工,其如果承认是其做的事儿×是不是就不追究李德春的责任了。这样其就说参与了。
 
  (3)被告人当庭供述称:其参与了犯罪。除了刷单,还注册账户等。其认罪认罚。在其被查获的当天下午,李德春给其打电话说警察来家里了,让其赶紧回去,其就赶紧回家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刘佳辩解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李德春之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在线平台商家入驻合同及用印审批单》和《店铺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在线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其中,平台使用费为6000元,欧莱雅品牌的佣金比例为5%;还出示了退赔联系短信,证明当时公司要求退赔情况。另李德春、刘佳各辩护人均出示了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李德春、刘佳平日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判处缓刑的证明。上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春、刘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骗取单位钱款,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被害单位骗取人民币133554元的钱款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书证、审计报告等予以证实,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为了实施诈骗活动,向被害单位支付了6000元平台使用费、并被扣除了28574.36元的佣金,这部分数额是被告人明知的。根据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结合被告人实施诈骗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的数额实际认定。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的实际诈骗数额为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故对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及数额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认定犯罪数额应扣除平台使用费、佣金的相关被告人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虽能如实陈述,但在供述被告人刘佳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时,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被告人刘佳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出现过翻供的情况,但当庭对基本的犯罪事实能够认可,故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自动到案的情况,并在到案后第一次被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故认定其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李德春原为被害单位职工,熟悉作案过程,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刘佳具有刷单等实行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考虑被告人李德春、刘佳的上述情节,并鉴于被告人李德春、刘佳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故对被告人刘佳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德春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刘佳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并非情节较轻,故不能对被告人刘佳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佳之辩护人关于对刘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德春、刘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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