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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

2019-08-13 13:48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住高唐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玉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范孟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宋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褚某在担任高唐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喻晓毅、孔令军所送现金442650元,并在药品选购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对其受贿的行为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供应商给其回扣并不是同一比例,自己没有计算过,也不清楚具体有多少金额。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的计算不严谨,不应认定,且被告人对药品的采购的权限和作用有限,存在认罪、坦白、退赃等多个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褚某在担任高唐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喻晓毅、孔令军(二人均另案处理)所送现金442650元,并在药品选购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褚某已于2016年3月4日在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1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在本院退缴赃款34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褚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褚某的基本情况。
 
  (2)褚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褚某到案情况。
 
  (3)褚某高唐县人民医院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褚某于2008年10月11日被任命为高唐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
 
  (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褚某于2016年3月4日退缴赃款11万元。
 
  (5)高唐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6)山东华源天宏药品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向高唐县人民医院配送的重组人白介素-11、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头孢克洛干混悬剂、哌拉西林他唑巴坦、果糖二磷酸钠、奥曲肽注射液、多种微量元素等药品的情况。
 
  (7)山东瑞辉药业公司的发货单,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向高唐县人民医院配送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等药品的情况。
 
  (8)山东华源天宏药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19日向高唐县人民医院销售碘海醇注射液的出库单。
 
  (9)高唐县人民医院自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1日向山东聊城成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碘海醇的入库单。
 
  (10)山东聊城瑞康宏源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证明该公司前身为山东聊城宏源药业有限公司。
 
  2、电子证据
 
  (1)山东华源天宏公司、山东瑞辉公司、山东聊城成宏药业有限公司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的入库电子文档及提取说明,证明孔令军向高唐医院供应的重组人白介素-11、美罗培南等二十种左右的药品的入库情况,及俞晓毅向高唐医院供应的碘海醇的入库情况。
 
  3、证人证言
 
  (1)孔某的证言,证明高唐医院的药品采购流程、药剂科的权限,并证明褚某负责药剂科的全面工作,药剂科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专业性药物比如CT科室用的碘海醇等药品,药剂科就得根据用药科室主任的申请要求采购,这个事情以用药科室主任的意见为主。
 
  (2)刘某的证言,证明了褚某的主要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医院药品采购计划的制定和具体实施,住院药房、门诊药房的各种药剂的采购、出入库等日常管理工作。
 
  (3)焦某的证言,证明孔令军利用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的配送渠道向高唐县人民医院送药品,收货款,药品的数量和种类都是孔令军向公司上报。
 
  (4)吴某的证言,证明孔令军是聊城利民华德药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与高唐县人民医院药品配送、开票、收款业务,公司与高唐医院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不知道孔令军是否跟高唐医院有没有经济往来,不清楚孔令军有没有在公司外代理药品或者销售非公司的药品的情况。
 
  (5)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至今,聊城利民药业公司的孔令军以山东瑞辉药业公司的名义销售过药品。
 
  (6)穆某的证言,证明山东瑞辉药业公司向高唐县人民医院配送过药品,当时是2012年的时候孔令军担任公司业务员,由他自己一人负责向高唐县医院配送药品。
 
  (7)行贿人孔令军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至2015年4月利用山东瑞辉药业有限公司和聊城华源天宏药业公司的名义向高唐县人民医院公司配送药品。期间为了让时任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药剂科主任褚某在制定药品采购计划过程中采购其代理的药品,按照一定的比例向褚某行贿共计42万余元,并自己亲笔书写了行贿的具体明细。
 
  (8)黄某的证言,证明喻晓毅利用华源天宏的配送资格向高唐县人民医院供应碘海醇。
 
  (9)申某的证言,证明喻晓毅找到自己表示可以提供回扣后,决定试用喻晓毅提供的双北牌“碘海醇”,并在试用后向褚某提出申请使用喻晓毅提供的双北牌“碘海醇”,并让喻晓毅向药剂科提供相应的材料,而后收受了喻晓毅所送的回扣。
 
  (10)行贿人喻晓毅的证言,证明喻晓毅为了向高唐县供应碘海醇,而按照一定的比例给申某和褚某回扣,共计向褚某行贿22650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褚某的多次供述,均对其收受孔令军、俞晓毅回扣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数额认定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供述收受了孔令军50、60万元的回扣,收受了喻晓毅2.3万元的回扣,而行贿人孔令军供述行贿数额为42余元,并亲笔书写了每次行贿的具体数额,且有高唐医院的电子入库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喻晓毅对于每支的回扣供述的比较清楚,且与褚某供述的一致,并依据供货量结算出了回扣的数额为2.265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方认定受贿数额为442650元,足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收受俞晓毅回扣款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该笔受贿款应属坦白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有坦白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褚某在本院退缴赃款3426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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