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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9-08-13 13:58 分类: 成功案例 阅读:

  上诉人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1)伊州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0日,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予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其中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公司。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受让方(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向转让方(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人民币作为诚意金,该诚意金支付到转让方指定账号(收款人: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若股权转让最终达成一致,该诚意金冲做股权转让价款;若未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该诚意金即刻返还受让方。”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照三期支付。……。”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转让方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诚意金十日内受让方即可以进入矿业公司进行履职调查。受让方完成履职调查后,双方协商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转让方履行尽职调查事项的义务,受让方应在2010年1月15日前完成资源储量核查和其他尽职调查。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在受让方于2010年1月15日前未明示放弃受让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不得将标的股权的任何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为框架性协议。转让方同意受让方在尽职调查后另行制定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的受让人,由新的受让人完全承继本协议约定由受让方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但是香港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股权只能转让给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公司。本协议已经约定的内容当然地构成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未约定的事项由新的受让人与转让方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中协商约定。”2010年1月15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前,取得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和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三家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上级批准文件,以完善国有资产处置手续。约定转让方办妥上述事项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转让方办妥上述事项后3日内,受让方应按照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方于2010年2月8日再次签订《关于最后期限延迟的补充协议》,将以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后办妥约定事项的最后期限由2010年2月12日延迟至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5日,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框架协议履行情况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方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完成了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应做的各项工作,并已将相关交付或传真给贵方,我方为此函告贵公司。”同日,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来文收悉,我会马上征询我方律师意见。”2010年3月10日,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工作进展情况征询函的答复》:“贵公司征询函收悉。我公司正根据贵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资信调查,取得调查结果后即告知贵方。”2010年3月16日,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按照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在2010年3月8日之前就应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贵方却提出了到矿区进行新的钻探来核查资源储量问题,经我方多方咨询有关矿权交易方面国内外专家学者,在国际国内矿权转让的交易过程,根本没有此种先例,也不符合国际国内矿权交易惯例,经我方董事会研究决定,对贵方的勘探要求,我方不能接受,同意再给贵方3日时间考虑是否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超过3日不履行协议,我方将与新的买家进行有关业务洽谈工作。”2010年3月19日,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向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协议并退还诚意金的告知函》,内容为:“鉴于无法在贵两公司确定的时间内完成矿产资源的储量尽职调查以及新建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早前的国有股权转让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决定终止履行2009年12月30日与贵两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及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2月8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请即刻将我公司根据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支付给贵方的诚意金人民币壹仟万元退还到我公司”。在庭审时,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最后履行期限延迟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340000元,该注册资本性质为国有法人资本。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340000元,占注册资本77%,富蕴县萨尔布拉克金矿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15%,新疆地质矿产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出资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8%。后富蕴县萨尔布拉克金矿将其持有的15%股份转让给了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8日,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云南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0000元,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出资52180000元、上海国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400000元、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出资2040000元、昆明金马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700000元、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出资680000元、深圳市大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5000000元、北京易初莲花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000000元、北京康巴拉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5000000元。最大股东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经济,主管单位为云南省地质矿产局。2007年9月15日,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新疆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77%的股权以5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22日,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共同作出《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与会各股东代表一致同意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本公司77%的股份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地质矿产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放弃优先购买权。”2010年3月3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出具《关于对转让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77%股权批准的情况说明》,“我局根据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转报的下属企业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云南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77%股权的请示》,鉴于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已经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届四次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且该次转让遵循市场定价原则,我局经研究同意转让。并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12月,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新疆地质矿产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将其持有的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8%的股权以60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作出新地矿产发(2007)318号《关于转让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内容“同意你对在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所占的8%股权依法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不得低于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其他股东价格的比例。有关股权转让及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要经大队集体研究决定,证实合同签订后报局备案。”2007年12月18日,富蕴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就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持有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15%股权的请示作出了富国资(2007)32号《关于转让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同意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所占15%的股权依法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合同签订后报国资中心备案。2007年12月27日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9日,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地质矿产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内容为:1、富蕴县富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15%股权全部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以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为准。2、新疆地质矿产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在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8%股权全部转让给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以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为准,并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07年11月2日,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60%的股权并将目标公司变更为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07年12月1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经贸厅以书面形式上报了《关于香港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请示》(阿地外经贸(2007)51号)。2008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新外经贸外资函字(2008)1号《关于对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的批复》。1、批准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转让给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6199036.00美元,受让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2、批准你公司通过股权并购方式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公司合作各方为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合作公司投资者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章程。2008年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新发改外资(2008)6号《关于中外合作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萨尔布拉克金矿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全资子公司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香港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经中外合作形成成立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萨尔布拉克金矿的勘查开发。再查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涉及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义务转让等事宜。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诚意金10000000元具有何种法律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股权框架转让协议中将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名称定为“诚意金”,但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该笔款是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故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款系合同定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最终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以意向性协议的方式确定了拟转让股权方的要约,目的是等待拟受让股权方作出承诺。针对涉诉公司股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仍处于合同的缔结阶段,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且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未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手续,进一步证明了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双方当事人处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负有先合同义务。在先合同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只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不会产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且《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只约定了在尽职调查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现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最后履行期限延迟的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解除上述三份协议。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最终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0000000元诚意金即刻返还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被依法解除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取得的10000000元应返还予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由于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签订方,不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返还义务。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因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目标公司国有股权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支付1100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仅是预约合同,不是《合同法》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据此,对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主张的10000000元其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完善公司在先期受让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时的瑕疵的必要支出,不属于过错损失。据此,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最后履行期限延迟的补充协议》;二、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1000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400元,由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20元,由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280元;反诉费46300元,由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60元,由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回避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就是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要约缔结是不可撤销的,并按照协议约定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准备工作,且付出巨额支出。而被上诉人明示违约的行为应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不可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解除预约合同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只约定了完成尽职调查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股权合同,并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必然订立正式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将来正式签订转让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从法律性质上符合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而达成合意的预约合同性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若股权转让最终达成一致,该诚意金冲做股权转让价款;若未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该诚意金即刻返还受让方”。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如何返还诚意金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并判令诚意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一般而言,预约合同签订后,双方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最终合同的签订,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反复的磋商。对于经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仍未达成最终合同的签订,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时预约的目的落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后,又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最后履行期限延迟的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上述事实可证实双方为签订正式合同,进行了反复磋商。从上述证据反映的本案预约合同履行情况看,并没有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恶意磋商不履行预约合同导致上诉人信赖利益受损的事实。
 
  另外,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其后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解决后,不签订正式合同即构成违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从2010年3月16日,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MAGMAMINERALSLIMITED(中文名称:迈格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安岩矿业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的内容:“……对贵方的勘探要求,我方不能接受,同意再给贵方3日时间考虑是否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超过3日不履行协议,我方将与新的买家进行有关业务洽谈工作。”可以看出,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到矿区进行新的钻探来核查资源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2010年3月19日回函的内容与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承担必须缔约的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未签订正式合同构成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赤峰久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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